┌──────────────────────────────┐ │第 ≈≈≈≈≈≈≈≈≈≈≈≈≈≈≈ 增│ │ 八 ♀♀ 桃 红 满 天 下 ♂♂ │ │ 期 ≈≈≈≈≈≈≈≈≈≈≈≈≈≈≈ 刊 │ │ 公民权益专辑 │ │ │ │ 1998年2月27日出版 1997年9月5日创刊 │ │ │ │ 北美华人性别与性倾向研究会(CSSSM)主办 │ │ │ │ 【总编】二言 【编辑】杨青 一菁 刘星 │ └──────────────────────────────┘ ────────────────────────────── 本 期 目 录 ① 传统文化与现代人权:兼容还是对立? ② 私生活的权利与范围 ──兼论政治审查和档案制度对人权的侵犯 ③ 中国政府加强管制电脑网 ④ 附录之一:联合国人权公约 ⑤ 附录之二:世界人权宣言 ⑥ 附录之三:中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 ◆ 传统文化与现代人权:兼容还是对立? 陈弘毅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院长 北京政府近日接连释放魏京生,签署《社会、经济及文化权利国 际公约》,又允诺继续就香港的人权状况向联合国提交报告。种种举 动,有人认为是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进步,正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有人则认为只是门面工夫,旨在短期的外交利益。孰是孰非?中国人 权发展前景何去何从?让我们暂且撇开现实政治,从历史文化角度作 一宏观考察。 中华文明在延绵三千多年的历史中,曾经在很多方面取得了辉煌 的成就,这是值得我们中华民族引以为荣的。悠久的历史产生了深厚 的传统,而传统则塑造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人的理性思维、道德判 断、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都下植根于他们所身处的文化传统的,似 乎并不存在任何超越和独立传统的关于理性和道德的绝对的、客观的 标准。没有了传统,或者脱离了传统,我们便没有可能进行思考和对 事物赋予意义。这便是Alasdair MacIntyre和Gadamer等当代思想家的 洞见。那么,以中国文化传统为出发点,应对现代人权观念作出怎样 的理解和评价? 这个问题在形式上或结构上与下面这个问题并无不同:从「前现 代」的西方传统的观点或角度,会怎样看现代人权观念。由于这不是 我今天的讲题,我只可以很简单地处理这个问题,目的是显示一个可 能的答案的形式。我们可以这样说:在前现代的西方传统中,存在着 若干与现代人权观念相配合的、甚至是对现代人权观念的兴起有所贡 献的元素。这方面的例子,包括基督教思想中对每一个人的与他人平 等的价值和尊严的肯定、西方古典文明在普遍的人性观念和理性观念 的基础上建立的「自然法」概念、蕴藏于古罗马法中的法定权利的意 识、和欧洲中世纪的具有民主色彩和利益代议性质的政治组织。西方 传统亦有两面。同时不容否认的是,在前现代的西方传统中,也存在 着若干与现代人权观念相违背的元素,正因为此,我们才说现代人权 是一种新的发明。这些元素包括例如在宗教上的不容忍和对所谓异端 份子的迫害、残忍和不人道的惩罚方法、奴隶制度、农奴制度、贵族 的特权(即否定法律之下人人平等)、专制君主的权力的任意行使、 以至君权神授的思想。虽然如此,但当人权观念在现代诞生后,生活 在西方传统的人却可以给予这种人权观念正面的评价,并肯定它为进 步的一种表现;而在这判断过程中,采用的标准或原则仍是在西方文 化中固有的、传统的,例如基督教义中的博爱精神,和它对所有人的 平等尊严和价值的肯定。由此可见,一个传统是可以逐渐演化的,甚 至可以更新自己,但在这个过程中,仍然动用着传统中原有的道德和 精神资源,从而造就了这个传统中一些原有的、很多时候是相互冲突 的元素的重组和新陈代谢。 当我们回到中国的传统,正如在西方的情况一样,我们可同时找 到一些与现代人权观念相融的、甚至是有利于其发展的元素,及一些 与这个观念有矛盾的元素。前者的例子包括儒家思想中的「仁」的基 本概念(这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最根本性的伦理原则)、对于统治 者施行「仁政」和「德治」的道德要求(而统治者必须首先「修身」; 并以身作则,为被统治者提供道德上的好榜样)、重视统治者徵询民意 的价值(并要求统治者赢得民心而不只是人民在外表行为上的服从)、 肯定每个人在道德上的自主性和可完美性、相信人性本善和「人皆可 为尧舜」(即肯定所有人在求学、进行道德修养和达致个人成长方面 的能力的平等性)、关于人是万物之灵、人在天地之间有特别尊贵的 地位的人文思想、以至对于「天理、国法、人情」的立体道德世界的 认识。 至于在中国传统中与现代人权观念大相迳庭的元素,则包括在被 视为「天子」的皇帝手中的绝对专制权力、由士大夫阶层构成的统治 阶级自视为人民的「父母官」的思想(因而导致家长式的统治、否定 从下而上的政治参与)、等级分明的社会和伦理关系(例如关于君臣、 父子和夫妇的「三纲」,在这些关系中都是一方享有绝对的权威,另 一方却有绝对地服从的义务)、对于社会和谐的重视和把个人融入家 族之中的倾向(这两者都不鼓励个人主张他自己的权利,又对于个人 的主体性和自主性有所压抑)、残忍和不人道的惩罚方法、「文字狱」 等等。 一.仁爱观念与人权相容 正如在西方传统的情况,中国传统如果继受现代人权观念,也可 根据一些传统的价值标准来评定为一种在道德上有积极意义的发展; 这些传统价值观念包括儒家思想中的仁义之道、及它对于每个人的性 善、理性、道德自主性和在学识、品格和心灵上趋向成长和完美的可 能性的信念。进一步说,若干较晚期出现的人权观念,甚至可被理解 为与传统中国文化的价值观念特别相融。这些人权观念包括例如接受 教育的权利,因为儒家文化特别重视教育,只有通过教育,蕴藏在每 个人心中的美善的可能性才能真正体现和发挥出来。此外,在人权思 想中较晚期出现的关于各种弱势群体的权利(例如妇女、儿童、老年 人和残疾人士的权利),也与儒家的仁爱理念中对于社会中较不幸的 人士的特别照顾,互相呼应。再者,当代思想家Richard Rorty指出, 确保人权得到实现的最佳办法,便是培养和扩展人们对于自己的民族、 文化或社会共同体以外的人的同情心;与此观点不谋而合的是儒家的 「天下一家」的「大同」思想:儒家所主张的也是人的仁心或同情心 的逐步扩展,首先是自我的道德修养,然后是关心与自己有某种家庭 或社会关系的人(如家人或朋友),然后再把这种关爱之情进一步扩 展至离自己更远、更远的圈子中的人,直至全人类。 二.理想沦为政治角力工具 十九世纪以来,中西文明进行了愈趋广泛和深入的接触,不少西 方的政治和法律理念,包括人权的观念,已经在中国知识界取得了重 要的位置,甚至植根于中华民族的心灵中。在本世纪的上半期,不少 中国思想家都接受了人权的用语,也有政治活动家采用人权的语言来 批判当权者的倒行逆施。中国共产党人也曾经以人权为理由,谴责国 民党政府的违反人权的措施和行动,并以人权为号召来争取民心。可 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于一九四九年成立以后,人权的话语很快便 在中国大陆消失。在一段长达四十年的时间里,关于人权的讨论,对 于中国知识份子来说变成了一个「禁区」;主要的原因是,人权概念 被视为资产阶级所使用的政治性的、意识形态性的工具,因而与社会 主义互不相容。 在一九九一年,中国政府对于人权问题的立场,出现了根本性的 转变。中国国务院在当年史无前例地发表了一份题为《中国的人权状 况》的「白皮书」,白皮书正式肯定了人权的概念,它开宗明义地指 出:享有充份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从第一次提出「人 权」这个伟大的名词后,多少世纪以来,各国人民为争取人权作出了 不懈的努力,取得了重大的成果。但是,就世界范围来说,现代社会 还远没有能使人们达到享有充份的人权这一崇高的目标。这也就是为 什么无数仁人志士仍矢志不渝地也要为此努力奋斗的原因。 三.国际人权标准备受争议 在九十年代里,中国学术界发表和出版了不少关于人权的文章和 书籍,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权理念是得到大部份当代中国学者的欣 赏、认同和支持的。同时,中国政府也比从前更加积极地参与国际层 次的人权活动和讨论,在这方面的一个高峰点,便是中国最近签署《经 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中国也同时是若干关于各种更专 门的、个别的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与中国开始积极参与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讨论同时出现的一个新的 发展,便是关于人权观念与亚洲文化价值观念的辩论。在这个讨论中, 最核心的课题是,是否存在着一些具有完全普遍性的人权标准,同时 适用于不同国家、民族和文化之中的人们,以及文化因素在什么程度 上可以容许或证成人权标准在不同国家的不同适用性。举例来说,在 西方的人权思想和讨论中,是否有某些部份与西方文化传统有特别的 关联性,因而不一定完全适用于像中国这样的文化传统?这类问题带 出了另一个更根本性的问题,就是什么是中国文化传统?由谁去解释 和定义这个传统?政府是否是一个传统的最有合法地位的发言人?在 这方面,Michael Freeman教授曾经提出一个论点:生活在某个文化或 传统之中的人民,比他们的政府更有权理直气壮地就什么是这个文化 传统的内容来发言。我的意思是,曾经对有关传统的历史、思想、哲 学和文化进行深入研究和反思的学者的意见,也应具有重大的参考价 值。 所以说希望在今天的讲话的最后部份,与大家分享一下牟宗三先 生的观点。牟宗三先生在数年前曾经获颁发我们香港大学的荣誉博士 学位,他是中国本世纪最重要的哲学家之一,他把一生奉献于重建中 国哲学传统的伟大工作上。 四.民主政治无地域界限 牟宗三先生绝对不是西方意义上的自由主义者,他又对马克思主 义提出十分严厉的批评。他是完全委身于儒家思想的,他相信儒家思 想是中国文化和哲学的主流、核心和「常道」。他把他对中国前途的 希望,完全寄托于儒家传统的复兴。对于我今天的讲题来说,最值得 留意的是,牟宗三先生这位终生研究和信奉儒家哲学和中国思想文化 的一代宗师,竟然也是对于源于西方的民主、自由、人权、宪政和法 治理念的最忠实的支持者和最积极的辩护人。他认为这些理念在未来 的中国文化中的确立,不但并不违反中国自己文化传统,而且能促使 这个传统更真正地、更完全地实现自己。牟宗三认为民主宪政和人权 保障在中国的建立,是以儒家为主流的中国文化传统的「内部的生命 」的要求;这种政治上的「现代化」,有助于成就儒家的价值理想。 牟宗三先生提到中国传统中的「内圣外王」的理想,他认为当代 中国和当代儒家学者所面临的挑战和使命,便是开出「新外王」;在 这方面,「科学」是新外王的「材质条件」,而「民主」(包括人权) 便是新外王的「形式条件」。 像本世纪的一些其他的儒家思想家一样,牟宗三先生认为中国文 化传统本身,已经包涵着民主和人权的种子。他建构了一套独特的哲 学语言,藉以讨论中国文化传统和它在政治上的现代化的问题。在他 的哲学体系中,中国文化传统,特别是儒家思想,已经产生和充份发 扬了「理性」的「内容」上的表现(又称为理性的「运用」上的表现, 即民主的精神和尊重人权的精神)。但中国文化传统中所欠缺的是「理 性」在「外延」上的表现(又称理性在「形式」上的表现,即实现民 主和保障人权的架构、制度等)。儒家思想中的伦理道德,以及它的 关于人性、人与人的关系、尤其是关于统治者的道德上的责任的学说, 便体现了理性的内容上的表现。但是,就理性的外延上的表现来说, 西方是比中国先走一步的,这方面包括民主、人权、宪政、主权在民、 代议政制和法治等元素。牟宗三先生指出,虽然这种政治上的现代化 先发自于西方,但是只要它一旦出现,它就没有地方性,只要它是个 真理,它就有普遍性,只要有普遍性,任何一个民族都该承认它。中 国的老名词是王道、藏天下于天下,新名词则是开放的社会,民主政 治,所以,这是个共同的理想。故而民主政治虽先发自于西方,但我 们也应该根据我们生命的要求,把它实现出来,这就是新外王的中心 工作。(引自牟宗三:《政道与治道》,台北:台湾学生书店1996年 增订新版,「新版序」,页21) 五.肯定传统文化推动民主发展 正如另一位当代儒家学者翟志成先生指出,一个文化系统包涵至 少四个部份,即是科学、道德、政治和艺术。在现代,中国在政治(包 括政治思想和政治制度)和科学的范畴,的确落后于西方。但中国文 化传统在道德和艺术范畴方面的卓越成就和对人类文化的重大贡献, 仍是经得起时间的考验的。因此,我认为中华民族应该重新发现我们 的文化传统中的宝藏,重建我们对于我们的历史、文化、和我们的文 明在过往的成就的敬意、信心和爱护之情,并同时学习、借鉴和吸收 现代西方文明在政治、法律和科学等方面的建树。我们应该重建我们 的民族自尊、文化自尊、文化认同感、以至应有的民族自豪感。我们 应该正确地认识、欣赏和评价我们丰富而博大精深的中国文化传统之 中有价值、有意义、有所洞见和有说服力之处,并予以发扬光大,继 往开来;并同时为了中国在二十一世纪的进步民主化和人权保障的进 步改善,付出我们的努力。这就是我对于我们在这个时空中的历史使 命的浅见;我更相信,这便是在过去两个世纪中尝尽苦难、历尽沧桑 的中国人民在付出了最沉重的代价之后所能看见到的启示和曙光。 ────────────────────────────── ◆ 私生活的权利与范围 ──兼论政治审查和档案制度对人权的侵犯 ·殷 鼎· 序 在个人生活中,应当有一个任何权威和任何他人都不可侵犯的范 围。如果这个范围被逾越,个人将发觉他的生活变得难以忍受、嫌恶、 恐惧、不安,他会感到个人尊严受到侮辱,个人的价值遭到贬低乃至 丧失。这个范围正是属于私生活的权利范围,同时也是最低限度的个 人自由和最起码的基本人权。 一个人,无论他如何渴望民主和自由,如果他没有个人私生活正 当权利的意识,也不能果敢地护卫私生活的权利范围及信念,即使到 了民主和自由的社会,他自身依然是个奴隶,同时也可能是一个践踏 他人基本人权的侵犯者。 我不隐讳,在以下所要讨论的私生活的种种权利与正当范围,都 基于一个与集体意识背道而驰的“自由”理念,这就是:他是一个人, 他有决定自己生活方式和目的的权利。或许他的方式及目的未必合理, 或对公众与社会没有利,但他拥有如此生活的权利。 私生活的正当范围究竟在何处?尤其是在目前大陆中国的社会中, 个人的私生活、公众的利益、政府的权力这三者之间的界限,应如何 划分?若再更进一步做道义和理念上的追寻,为什么个人应当拥有这 个范围及种种权利? 穆勒的看法或许很有启示:除非人们依照他们自己的希望和要求, 依照他们自己选择的方式去生活,否则,文明则停滞衰亡,真理也不 会彰现,因为自由的观念市场消失了,人类自发自动的原创力、智慧 才气、思想能力、道德勇气等,都将萎缩,无从发挥。个人和社会均 会被集体的平庸所压抑。习俗和妥协的社会风气,将塑造出心地偏狭、 无能庸俗和人格扭曲的人类群体,任何使人的生活丰富多样的思想和 事物,都在社会中受到遏制压迫。 这里我先直接进入正题,提出并界定诸方面的权利,作为私生活 或者说个人生活的正当范围,并且讨论与私生活权利冲突的公众利益, 政府权力,社会道德诸问题。 一.不认同、不参与的权利 “不认同”是指任何个人有权不认同集体、组织、他人的意志, 有权利不认同习俗和道德观念,有权利不认同他人或权威为他确立的 生活目标。一言以蔽之,个人有权利选择他自己的生活与思想方式, 社会、集体、他人也应承认并尊重这种个人的权利。 “不参与”是指个人在任何情况下拒绝参与社会活动,无论这种 社会活动的目的多么崇高。民主政治固然意味着人民广泛地参与国家 管理,意味着人人享有不可剥夺的“参与”权利,但民主政治首先是 指这种参与是自愿的,而非强迫的,个人有不参与的自由和选择。专 政独裁政治的一个显著特徵是不仅不允许人民参与管理自己的活动, 而且也不允许个人抵制参与政府规定的活动或党派活动,任何不参与 的行为,都要被视为反抗或蔑视政府的权威。 严格地讲,不参与是比参与更为基本的个人权利。借用柏林的概 念,不参与的权利属于“消极的自由”(Negative Freedom)。从社 会或他人的角度来看个人的不参与权利,我们可称之为“不干涉原则” (Non-interference),即政府、组织、团体、他人,不干涉个人的 选择和参与。这样的社会,个人会感到有更大的自由空间,更大的安 全感,以及更少的敌意。个人不受干涉的范围越大,个人享有的自由 也就越广。反之,个人就会痛切地感到,他的自由和权利被剥夺,他 私人生活的范围越来越狭小。 不认同与不参与的个人权利,实际上是两个相关又相互区别的范 围,前者指个人在理念或信念上,与社会、团体,及他人的理念或信 念的关系。个人在不认同社会和公众的目标的同时,也可选择参与或 抗争的方式,而民主社会,并不因个人不认同团体或他人的目标,而 对他人施以迫害,剥夺他参与的权利。后者指个人自愿地选择了不参 与的方式,无论他认同或不认同团体或他人的理念与目标,他都有权 选择不参与,独自生活在他个人的空间里,他人不得干涉。对于中国 大陆这样一个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国度,无论将来民主的进程如何,公 众参与的程度如何,首先确保个人不认同和不参与的权利,比提供参 与的机会更为迫切紧要,也更为实际。尤其在我们这个习惯于以“不 认同”来迫害和批评个人的大陆社会环境里,将来由法律确保个人不 认同的权利,比直接诉求十几亿人的政治参与的民主建设,更能促进 一个宽容、温和、与开放的社会。 二.独自追求个人兴趣的权利 一个社会,如果承认并允许个人有不认同和不参与的权利,实际 上已隐含着承认个人有独自追求他的兴趣的权利,而无论这些兴趣是 有价值的或无价值的,合理的或者不合理的。必须承认,一个人的兴 趣和追求,往往隐含着他的能力,甚至天才。不能想象,在一个用习 俗和教条压制所有个人兴趣的社会,人的原创力、天才、想象力、批 判力会欣欣向荣;也不能想象,在一个把一切与习俗相违背的个人志 趣,斥之为自私,怪僻或异端的社会氛围里,会不断出现新的发明, 新的科技,新的思想。 独自追求个人兴趣的权利,并不因为个人兴趣与公众利益不合或 与国家目标不符,而丧失或被剥夺。他人和社会也无权强迫一个人去 做社会认为合理的事。个人的兴趣,包括不合理的兴趣、毫无意义或 毫无价值的兴趣、低级趣味的乃至庸俗不堪的兴趣,只要不侵犯他人 的权利,或强迫他人去接受,都有它的合法性,都应当允许个人去追 求。历史已多次表明,往往在一个时代被斥之为“怪异”或“无聊” 的个人兴趣,却导致了另一时代的发现或杰作。艺术上、科学上,乃 至政治理念上,这样的例子在历史中举不胜举,如法国的梵高。 我们看到,在现代开放的社会中,无论是欧美,或是正在向开放 社会转型的台湾,人们已普遍地接受个人有权独自追求他的兴趣这样 一个基本人权理念,怪僻、独立特性的人,已较能为社会所容忍。 反观大陆社会,在现行的意识形态笼罩之下,提出个人有权利不 受政府和他人干涉,追求他的兴趣,往往要受到“自私自利”、“个 人主义”的道德谴责,甚至遭到有组织的批判。在“人民的权利高于 一切”的名义下,凡属政府或执政党认为对它的利益有冲突的个人活 动,均斥之为“自私”,加以排斥与压制。而且,因为是在“人民利 益”这个理由之上而施加迫害,就使他们更坚信他们的作为是合理的, 进而产生了正义感,而不自觉是在做遏制或迫害他人的事。 三.表达个人意见和信念的权利 开放社会与专政社会之间的一个根本差异,应是前者允许个人表 达与政府或团体不同的意见,而后者则以个人的不同意见作为迫害惩 治他的根据,它甚至干脆不允许个人表达与政府不同的意见。即使在 私人生活的范围内,它也会以鼓励告密或监视的方式,加以防范。 言论、思想,其实原本是个人的事。他只要活着,他便思想,便 有对他及周围世界的意见。这些思想观念和意见,首先是他个人的“财 产”,如果这里我用“财产”指个人对他的思想拥有占有权的话。个 人对他的作曲、文章、设计,不仅应有法律保护其权益,而且,从道 理上讲,也原本属于他个人。个人所产生的思想、意见,超出了他的 生活范围,在公众中发生影响,这本不是在个人所能控制之范围。 严格地讲,个人表达他的意见和信念,在开放社会中,是有公众 范围和私生活范围之间的区分。如作为一个政府的代表,个人的意见 发表在公众场合,如果与政府的意旨有抵触,将会发生冲突。个人保 持他不同意见或信念的方式,可以是辞退公职,或公开声明他与政府 的分歧。但在私人生活中,他尽可保留他个人的主张与信念,他人或 政府无权干涉。 但是在专政社会中,这个界限本身就被取消,任何对政府不满的 言论和思想,无论是表达在公众场合,或是在私人生活的范围内,均 被视为对政府的挑战和威胁。我们要注意,干涉个人表达意见的形式, 并非总是以迫害和压制的手段。在一个重视操纵舆论,进行思想控制 的国家,它往往是用“思想教育”、“自我改造”或“谈心”、“向 党交心”等种种貌似温情的方式。从本质上看,残忍的迫害与温和的 思想教育,在剥夺个人表达不同意见和思想的权利这一点上,并无差 异。 四.性生活的正当权利 这里使用“性生活”一词,不仅仅狭义地局限于性行为,它也包 括与个人性生活直接相关的诸方面──色情书刊及影像、同性恋、单 身母亲等。 性生活在中国大陆是极为敏感的道德和政治问题。往往会因为性 生活方面的问题,使个人在政治或学术上声败名裂;因性生活方面的 罪名,而被判刑、行政处分,乃至入狱的,也不在少数。 在泛道德化的意识形态下,大陆社会对性生活的权利和正当范围, 限定于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之内。凡属婚姻之外的性行为,如未婚青 年性生活、婚外性行为、单身母亲等,均视为不道德。同性恋、色情 书刊影像、卖淫,无论发生于婚姻关系之内或之外,均视为非法,并 施以行政或法律制裁。虽然目前大陆社会公众的性生活规范及态度, 在八十年代初以来,发生了很大的改观,婚前性行为乃至同居的现象 越来越多,但政府对性生活权利的规定,未曾改变;民众个人对自身 所拥有的权利以及性生活的正当范围,也缺乏明确的意识。即使在个 人性生活的权利受到损害和侵犯的情况下,不知如何抗争,甚至很大 部分人,还以为政府和他人有权干涉或限制性生活的正当范围与权利。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天津某大学硕士研究生,与某电台的单身女 记者结识恋爱,并发生了性关系。这位硕士研究生原来的女朋友在某 省城工作,得悉后,上告到这位研究生所在的系党总支,党总支书记 立即委派副书记和团支书专案调查,并多次找这位研究生谈话,告之 若不如实向党组织交代,将取消他的预备党员资格,并取消他的学籍, 理由是道德品质不好,是喜新厌旧的陈世美式大学生,不符合社会主 义的道德准则。 这位硕士生一五一十交代后,承认发生性关系,写了书面检查, 并保证断绝与女记者的往来,重新与与原来的女朋友和好,办理结婚 手续。系党总支这才以“态度较好”,宽大处理,保留预备党员资格, 但不给发学位证书,肄业,警告处分一次,分回原来的省城。这位硕 士生自己也以为犯了错误,显得十分悔恨。 再来比较美国的大学是如何对待教授性生活方面发生的事。 某大学系主任,与结婚三十年的妻子分手,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 与另一位年轻女郎同居。系主任夫人告到学校当局,当局认为,这是 教授个人生活范围之内的事,不属于学术或行政事务范围,因而学校 无权干涉。这位教授仍继续讲课,做他的系主任,太太将此事诉之法 律解决。 这两种社会不同的处理方式,并不仅在于法律对性生活的范围界 定不同,更重要的是,两个社会对性生活的权利的观念不同,追溯到 更为根本之处,是两个社会对基本人权的价值观不同,道德观念也有 显著的差别。 以那位大陆研究生的情况为例,对他的处分首先侵犯到他的两种 基本的权利。其一,他的硕士学位,是对他学术研究或训练的认可, 与他的私生活并无直接关系。因为他性生活方面的问题,剥夺他的硕 士学位,已经侵犯到他受教育、追求知识和真理的基本人权。职业道 德与私生活道德的界限必须区别,前者指某一专业所必遵从的规范和 准则,如教授或研究生,抄袭他人的作品、成果,则为学术上的职业 道德所不容,他有可能因此失去教职或学位,但若以他与已婚女人通 奸,而剥夺他的学位或教职,本身侵犯了他从事学术研究的正当权利。 其二,对这位硕士生的处分,包括以开除党籍来威逼他与恋人断 绝往来,与从前的女朋友登记结婚,已经侵犯了个人对婚姻选择的权 利,结婚在开放的民主社会中,绝大多数已不再是政治行为,违背个 人意愿,而由一个政党性组织强迫他结婚,以符合政治目的或道德的 准则,本身是一种践踏个人人权的行为,是对个人人格和尊严的侮辱。 可悲的是,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研究生,他自身也并不具备 这种权利意识,误以为犯下了道德方面的丑行。他所生活的政治环境, 也正是处在学术与私德不分,政治行为与私生活行为不分的意识笼罩 之下。 婚前的性行为,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应当属于个人的正当权利, 他人无权干涉。但任何一方,为未成年者,无论是否自愿,则不应属 于个人性生活的正当范围,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介入。 婚外性行为的情况较为复杂,牵涉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性质,尤 其因社会环境而异。以“五四”前后的同居现象为例,陈独秀自日本 归国后,不曾与前妻离婚,便和自由恋爱的女子同居。这种婚外性行 为之所以在今天的眼光中,视为是个人正当的权利,理由之一便在于 陈独秀的婚姻,如同千百万当时的青年男女,是由他人在违背个人意 愿的情况下包办的。 那么,对于自愿结为夫妻的人,若发生婚外性行为的问题,则涉 及到法律和道德两方面。在大多数开放的西方社会,通奸一般不受法 律的直接制裁,但社会的道德谴责,往往是当事者须付的代价。从个 人的权利角度看,婚姻是双方的一种契约式结合,通奸明显伤害到一 方的情感和利益,道德的责任和义务,须要承担,但从个人有权选择 生活方式的角度看,承受道德责难和义务的一方,仍有其权利。 色情书刊及录影像,属于成年人私生活的范围,在限定的范围内, 成年男女观看乃至参与色情书刊的制作,均是他们个人的选择。这涉 及到一个对人的信念问题,支持这种权利主张:即,成年人作为一个 独立的个人,有权选择他或她认为合适的生活方式。个人对色情文化 的爱好,在不妨碍或威迫他人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对他人的威胁。 同性恋是个人的性倾向问题,属于私生活的范围。虽然因历史和 文化传统的缘故,同性恋在西方已成为泛政治化和道德化的焦点问题 之一,在中国却是属于不公开的地下性文化。无论我们怎样从道德和 生理学方面去评价同性恋,从尊重个人基本人权的基础上着眼,成人 间互愿性同性恋行为并不能被视为危害。 五.个人生活空间的权利 个人生活空间是指一个人应拥有只属于他自己的空间。这个个人 的空间有多大范围,因社会而不同,但它的根本着眼点在于,承认个 人拥有某个不受他人随意侵入的独处生活范围,如他或她的私人起居 室,不经本人允许,或必要的法律手续,任何人无权进入。若个人自 愿选择隐居,不允许他人进入自己的生活空间,社会和他人也应尊重 他的意愿。 这种属于个人独有的空间,有约定束成的性质,且因社会风俗而 大异。他还包括个人的日记、病历、信件、收藏等等,并不仅仅局限 于“文字”的文字会意所指。 在很大程度上,个人生活空间的权利保障及范围大小,是由社会 这种意识的普遍程度来决定的,法律并无法对这种个人的权利作出保 障。试以家庭中,每个成员对他人私生活空间的尊重为例,若是整个 家庭成员均不具备这种意识,法律也是无可奈何。 对这种权利意识的提倡和普及,应当格外加以注重。 六.宗教信仰的自由选择权利 中国政府长期致力将宗教信仰归入社会意识形态范围的宣传,以 宗教是欺骗和麻醉人民的鸦片为评价宗教和基本立场,同时,把个人 信仰宗教或宣传宗教视为政治上的离异行为、世界观问题,轻则从各 方面加以限制或歧视,重则作为意识形态上的敌人加以迫害,或投入 牢狱,或动员社会舆论批判,除了因少数民族冲突问题的考虑,对宗 教信仰采取了稍为容忍的态度,有时为了政治上的需要或宣传策略, 也依靠官方的力量扶植某些有利用价值的宗教势力,但从整体上讲, 中共对宗教信仰,尤其是对汉民族中出现的宗教势力影响,均视为与 它的意识形态相敌对的力量,或构成对它的政权有威胁的潜在势力, 极力防范并加以铲除。 思想和信仰自由本身是个人的事,属于个人生活的范围,不受政 府和他人控制的观念,中国一直没有得到伸张和普及,即使是在中共 执掌大陆政权之前,这种观念也不为国民党政府或更早些的北洋政府 所容忍,民众普遍缺乏这种观念意识。 思想和宗教信仰属于私人生活范围之内,不受政府和他人干涉的 理念,是现代开放社会人权意识普及的一个重要标志。在西方文艺复 兴和启蒙运动兴起之前,这种理念也不为教会和世俗政权所容忍。对 思想异端的宗教审判和迫害,便是明证之一。专制社会和非民主社会 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对个人思想的控制和监视。 随欧洲启蒙运动勃兴的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人生观,要求 思想自由和信仰自由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的意识高涨。如个人的经济 财产权,思想和信仰开始被视为个人的精神财产,它一方面不容许他 人和社会随意加以剥夺,著作权、版权的观念因此日益普及,发明专 利权开始受到舆论和法律保障;另一方面,接受思想和信仰属于个人 权利范围之内的理念,意味着个人同时也不强迫他人保持与自己同样 的思想信仰,放弃因思想见解和信仰不同而迫害他人的权利,容忍或 宽容的观念有了在社会和个人之间落脚的基础。 应当承认,视思想和信仰为个人精神生活范围不受公众舆论、政 府和他人控制的理念,在西方也是一个相当晚出的社会现象,我们不 应去苛求中国传统文化,尤其是儒家意识,要它们为今天中国大陆的 压制思想言论和宗教信仰的局面而负责。我们自己这几代人才是这种 思想和信仰牢笼的制造者,应负起反省和自责的责任,并把握住改变 这种可悲局面的历史契机,首先在公众中,普及思想和信仰属于个人 生活的权利,不受政府和他人干涉控制的观念,使之成为全民的意识, 成为民族文化和意识形态的新成分。 七.个人隐私的权利 一般地讲,私生活的正当范围有多大,个人要求并拥有保守他隐 私的权利也就在那个界限内。但实际生活中,个人保守他隐私的权利 往往要远远小于私生活的正当范围。部分原因在于有些属于隐私或个 人背景资料的东西,泄露给他人,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伤害,此外, 个人因工作、求职、就医、结婚、诉讼等,也不时把属于隐私范围的 资讯提供给他人和社会,在一定情况下,社会和他人也有必要获知这 些属于个人私生活范围之内的事。 中国大陆经过多年的政治整肃运动,大至个人的政治生涯和思想 言论,小至个人的私情、日记、信件,乃至嗜好,几乎全部都进行过 清查,甚至写进政府言论,即使在对外开放以后,政府和党组织仍不 时以各种名目(工作升降、作风问题、入党申请或思想汇报、个人主 义、自由化等等),掌握控制属于个人隐私的资料,包括过去的言论、 男女私情以及家庭背景和社会关系等。由于大陆的工资制度,公费医 疗制度和政治审查制度已成为个人生活方式的重要内容,几乎无法作 为个人隐私权的问题加以保护。但这不是说,这些资讯,因社会制度 不同,而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或权利,正像目前在专制国家中,言 论自由和思想自由不被允许,并不意味着个人便不应有这些权利。 鉴于目前中国大陆个人隐私范围的界限模糊不清,这种权利观念 也极为淡薄的情况,我们不妨首先来看一般现代民主社会中对隐私范 围的接受程度,引为借鉴。这样做并不是要把西方私生活的范围移植 到中国去,也并不是说隐私权利的意识不受民族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局 限。不同的民族、文化和社会制度,有不同的私生活及隐私范围。但 在当今人权观念也开始普及的国际社会中,以文化和社会制度不同, 剥夺个人有隐私权的主张,或将隐私权限制在只有政府允许的前题下, 则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 以目前西欧、美国的社会来看,虽然文化上的差异,意识形态的 差异,以及生活习俗的差异随处可见,但对待个人私生活及隐私权, 都有一个界限不甚模糊的最小范围。这个范围若被侵犯逾越,个人便 会抗争,法律也可能会进行仲裁干预。 为便于描述,我把这个私生活和隐私权的最小范围,分作以下几 个方面: 1)个人对政府公职人员选举投票的资讯。个人对总统、州长、参议 员或地方行政官员的投票选择,是个人的意见表达,他有权不让别人 知道,或有权不公开,以免影响他的选择。 2)经济收入的个人资讯。个人的工资、收入、存款、财产,是属于 他私人的事,他人不能随意过问,政府除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也不 得过问或公开这些资讯。当然,公众人物和政府公职人员又有例外, 这在现代西方开放社会,已有一整套成文的法律来区分这个界限,我 将很快专门讨论公众人物和政府官员的隐私权问题。 3)个人身体状况及医疗方面的资讯。除了个人的医生、医疗管理部 门等,他人和政府无权审查或公开个人身体状况及医疗的资讯。征兵 和特种工作需要,可在法律程序下进行,但也不得在未经个人允许的 情况下,公开他或她的健康状况及医疗记录资讯。 4)婚姻及性生活方面的资讯。个人有保守隐私的权利,不允许他人 搜集、探询、公开他的私生活隐秘。他也有权以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理 由,起诉任何政府、团体或他人对他私生活的侵犯。诽谤罪并不能保 护个人隐私权。因为诽谤罪的前提是对个人的攻击是否情况属实,如 某人在社会上散布,一个他认识的姑娘有婚前性行为,在情况属实的 条件上,即使姑娘以诽谤罪起诉他的话,这个罪名也不能成立,因散 布这个消息的人有事实依据。但在隐私权意识普及的国家,不论这位 姑娘是否婚前有性行为,散布这个消息的人,都已经侵犯了她的隐私 权。至于事实确否,并不重要。同样的道理,如果医生随意公布他的 一位病人不具性交能力,不可能生育,即使属实,他也触犯了侵犯他 人隐私权和职业道德的双重标准,要为后果承担责任。对诽谤罪与侵 犯隐私权之间的法律区分,在西欧和美国,都是本世纪才继续开始兴 起的理念,是对私生活正当范围的扩大和进一步保障。 5)个人与宗教信仰团体、政党及教育机构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 属于隐私的范围,个人可以有权利不告知他人或国家他的宗教信仰和 参与活动,有权不告知他人及国家他在政党和教育机构中的个人资讯。 6)个人在家庭生活中,与父母、亲属乃至夫妻之间,儿女之间,都 拥有保护自己隐私的权利,这个范围因文化和社会习俗的不同,差异 很大。在美国,父母对儿女选择异性朋友,或同性恋朋友的干涉过问, 首先是被视为对个人私生活权利和隐私权的干涉;其次,才是道德上 的评价。此外,如在家庭中,每人有自己的私人卧室房间,即使父母, 或夫妻之间,未经个人允许,也不得随意侵入,都已成为一种约定俗 成的文化道德规范。家庭成员虽不致因为破坏了这种规范而受到制裁, 但从良心和社会舆论上,都有无力替自己行为辩护的感觉,这就显出 一种私生活的理念普及后,对行为、态度,以及生活方式,都有约束 和评价的功用。 以上这些在西方开放社会所普遍接受的私生活范围和隐私权意识, 从大陆社会的民主建设长远目标来看,并不致与中国人的民族文化和 社会习俗形成抵触,除了第六个方面,即个人隐私权在家庭生活中的 界限,中国人基于民族文化和伦理的影响,多有不同的理解,要求富 有人情味的家庭气氛,或许对西方过分强烈的个人隐私权在家庭生活 和负面影响多有顾虑。但从整个私生活和隐私权被接受的范围来看, 以西方的最小界限,作为中国大陆在今后推进民主生活方式过程中的 最高可能达到的目标,似乎是可行的。这里丝毫没有贬低中国人对私 生活隐私的容忍程度的意味,只是在考虑到中国大陆在长久的不尊重 个人私生活正当范围的政治环境中,所能逐渐达到的目标。同时,在 居住面积普遍十分拥挤狭小的实际情况下,大陆社会中个人对家庭生 活隐私范围的要求,也会相应地减低,妥协。 八.婚姻选择的权利 中国政府本来是公开提倡婚姻自由选择,并在它的法律上明确作 了承诺和保护。平心地讲,在这方面,中共也较它以前的任何政权, 为婚姻选择的自主权利的伸张,作了更多的政绩。这里似乎没有理由, 再把婚姻选择的自主权利,作为私生活的正当权利问题提出,作为今 后大陆社会民主建设的长程目标来讨论。其实不然。前面所举出的大 学党支部干预一位硕士生婚姻选择的例子,便是婚姻选择权利不被视 为个人私生活范围,应由个人自主决定的意识形态特点之一。以政治 考虑为理由,由政治组织和党团去干涉个人婚姻选择的事例,在大陆 仍很普遍。如一个党员姑娘,若选择与一位被视为的政治异己的男子 结婚,不仅她的家庭有可能劝阻干涉,更为经常的是,党组织会以政 治上的理由,出面找这位姑娘“谈心”或“开导”,作“思想工作”, 晓以利害。在现行的意识形态下,这位姑娘的婚姻选择,已不仅被视 为个人的生活选择,而是她的政治主张乃至人生观的问题。 至于像在西方已经普遍得到接受的对婚姻形式的选择,如选择婚 前先同居一段时间,或直接以同居为结合方式,中学生即成为父母等, 在中国大陆社会,常会作为道德品质或政治思想上的问题,加以处理。 从工作升迁、住房分配、升学、工作分配、出国求学等方面,均会因 这些私生活方面的事,受到限制、歧视和不公的对待。 我们从多年来的中国大陆政治和社会实践中意识到,即使是一个 公开支持和用法律保障婚姻自由选择权利和政府和政党,它如果是以 政治上的考虑为着眼点,不承认婚姻选择完全是个人私生活中的事, 它便会以政治上的需要,或思想意识形态纯正的理由,对个人的婚姻 及方式的选择,加以干涉。个人根本无法以私生活的权利为由来抗争, 因它对婚姻自由选择权利的承认,并非基于对个人基本人权的认可和 保护。由此,我们即可看出,为什么要把婚姻及其方式的选择权利, 作为个人生活的基本权利来加以肯定,而不是作为政党纲领、国家法 律或合理的生活方式准则来加以肯定。 九.几种不以道德褒贬而必须加以保护的个人私生活权利 将这几种不应当以是否符合社会道德价值标准,而必须加以维护 的个人私生活权利,如个人的低级趣味的兴趣、怪僻、衣饰、发型等, 专门作为一节来加以讨论,是因为这些看起来无甚紧要乃至微不足道 的私生活方面,一旦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无端限制,个人会感到生活被 压抑,自由被剥夺,其痛苦的程度,往往不下于有独立思想意识的人, 被剥夺思想和言论的权利一样。 试以怪异的发型为例,青少年往往以这种方式,表达他的个性, 和对他人注意力的需求。若是他的父母、老年人,乃至他的学校,强 行限制他,不准许他保留他所喜欢的发型,并威胁要施以惩罚,一方 面会使他痛感个人生活的自由受到剥夺,发出“我理这个头,干涉到 你们什么事?”的疑问。另一方面,他也会在心理上,乃至行为上表 现出激烈的反抗。即使他顺从了,他的精神也感到压抑和痛苦。 从道德或美学的角度上,每个人固然可以评判怪异发型或服饰, 但他必须树立起这样一个意识,无论我和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如何评一 个人的发型或服饰,低级趣味也好,不堪入目也好,但这个人有权这 样去做,我和社会也不应剥夺他的这种权利。因为,这不仅仅是牵涉 到道德的问题,剥夺他的权利,而且意味着剥夺他在个人生活范围内 进行选择和判断的权利。 承认个人拥有选择与社会道德和习俗及文化传统相抵触的兴趣、 僻好、生活方式的权利,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历来便注重道德评价和行 为规范的民族来说,尤其有格外重要的意义。宽容的社会,不仅表现 在对异端思想和偏颇言论的容忍,也同时表现在对个人怪僻乃至不合 理、或庸俗行为言论的容忍。这样的社会由历史的教训而醒悟到,一 个社会若连容忍个人怪异服装、发型、嗜好、兴趣的能力都没有的话, 它也不可能容忍奇异的发明创造,石破天惊的理论学说,更不能容忍 人类自己中那些罕见的奇才怪招和旷世的巨人。它若压抑迫害这些多 种多样的个人志趣、实际上也是对人类自己的侮辱,因它漠视了人之 所以为人,是他具有一个个拥有不同精神世界,而又能相互沟通的生 灵。 ★殷鼎:斯坦佛大学宗教学博士候选人 ────────────────────────────── ◆ 中国政府加强管制电脑网 中国政府表示,由于电脑网会给国家安全造成问题,中国开始实 施管理因特网的新规定。中国的国家安全部助理部长朱恩涛首先赞扬 了因特网,说中国的电脑网在1994年与因特网联通推动了文化和科学 的交流。但是朱恩涛指出,电脑网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安全问题。他表 示,这些问题包括制造和散布有害的信息以及泻露国家机密。 中国国务院在12月的早些时候批准了有25项条款的新规定。新规 定于12月30号星期二开始实施。在新规定下,违反规定的因特网提供 商以及使用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处以最高可达两千美元的罚款。 新规定中的一项条款禁止使用因特网进行分裂国家的活动。这指的是 西藏和新疆穆斯林地区的分裂运动。 审查色情、政治和西方新闻媒体网点 另一项条款禁止使用因特网丑化中国政府。流亡在海外的中国持 不同政见人士以及人权组织一直使用因特网发布被中国政府认为是反 华的信息。新规定的条款还具体包括了从香港、澳门和台湾传来的信 息。香港在今年回归了中国,澳门将在1999年回归中国,中国政府认 为台湾是一个叛变的省份。 自从中国与因特网联通之后,中国当局一直试图审查网上有关色 情、政治和西方新闻媒体的网点。 在新的规定下,因特网提供商将受到中国公安官员的监督,并且 被要求追查违反规定者。目前还不清楚北京政府是否会投入更多的资 源来巡查因特网。中国的因特网信息中心表示,目前全中国有30万台 电脑与因特网联通,以及大约62万名登记用户。 ────────────────────────────── 附录之一: 联合国人权公约 (1966年12月9日在纽约开放签字)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前文 本盟约缔约国,鉴于依据联合国宪章揭示之原则,人类一家,对 于人人天赋尊严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利之确认,实系世界自由、 正义与和平之基础,确认此种权利源于开赋人格尊严,确认依据世界 人权宣言之昭示,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外, 并得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 乏之理想,鉴于联合国宪章之规定,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 由这普遍尊重及遵守,明认个人对他人及其隶属之社会,负有义务, 故职责所在,必须力求本盟约所确认各种权利之促进及遵守,爰议定 条款如下: 第壹编 第一条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 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 二、所有民族得为本身之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但不得 妨害因基于互惠原则之国际经济合作及因国际法而生之任何义务。无 论在何种情形下,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 三、本盟约缔约国,包括负责管理非自治及托管领土之国家在内,均 应遵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自决权之实现,并尊重此种权利。 第贰编 第二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尽其资源能力所及,各自并借国际协助与合作, 特别在经济与技术方面之协助与合作,采取种种步骤,务期以所有适 当方法,尤其包括通过立法措施,逐渐使本盟约所确认之各种权利完 全实现。 二、本盟约缔约国承允保证人人行使本盟约所载之各种权利,不因种 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 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而受歧视。 三、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及人权及国民经济之情形下,得决定保证非 本国国民享受本盟约所确认经济权利之程度。 第三条 本盟约缔约国承允确保本盟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享受, 男女权利一律平等。 第四条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民享受国家遵照本盟约规定所赋予之权利时, 国家对此类权利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与此类权 利之性质不相抵触为准,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应在增进民主社会之 公共福利。 第五条 一、本盟约条文不得解释为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 为,破坏本盟约确认之任何权利或自由,或限制此种权利或自由逾越 本盟约规定之程度。 二、任何国家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俗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 人权,不得借口本盟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而加以限制或减 免义务。 第三编 第六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缔确认人人有工作之权利,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本 人自由选择或接受之工作谋生之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保障之。 二、本盟约缔约国为求完全实现此种权利而须采取之步骤,应包括技 术与职业指导及训练方案、政策与方法,以便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与 经济自由之条件下,造成经济、社会及文化之稳步发展以及充份之生 产性就业。 第七条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享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尤须确保: (A)所有工作者之报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 (1)获得公允之工资,工作价值相等者享受同等报酬,不得有任何 区别,尤须保证妇女之工作条件不得次于男子,且应同工同酬; (2)维持本人及家属符合本盟约规定之合理生活水平; (B)安全卫生之工作环境; (C)人人有平等机会于所就职业升至适当之较高等级,不受年资、 才能以外其他考虑之限制; (D)休息闲暇工作时间之合理限制与照薪资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 亦须给酬。 第八条 一、本盟约缔约缔承允确保: (A)人人有权为促进及保障其经济及社会利益而组织工会及加入其 自身选择之工会,仅受关系组织规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 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项权利之行使; (B)工会有权成立全国联合会同盟,后者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 组织; (C)工会有权自由行使职权,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 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 种权利之行使; (D)罢工权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国家法律为限。 二、本条并不禁止对军警或国家行政机关人员行使此种权利,加以合 法限制。 三、关于结社自由及保障组织权利之国际劳工组织一九四八年公约缔 约国,不得依据本条采取立法措施或应用法律,妨碍该公约所规定之 保证。 第九条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第十条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 一、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尽力予保护与协助,其成立 及当其负责养护教育受扶养之儿童时,尤应予以保护与协助。婚姻必 须婚嫁双方自由同意方得缔结。 二、母亲于分娩前后相当期间内应受特别保护。工作之母亲在此期间 应享受照给薪资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所有儿童及少年应有特种措施予以保护与协助,不得因出生或其 他关系而受任何歧视。儿童及青年应有保障免受经经济及社会剥削。 凡雇用儿童及少年从事对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险,或可妨 碍正常发育之工作者均应依法惩罚。国家亦应订定年龄限制,凡出资 雇用未及龄之童工均应禁止并应依法惩罚。 第十一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 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缔约国将采取适当步 骤确保此种权利之实现,同时确认在此方面基于自由同意之国际合作 极为重要。 二、本盟约缔约国既确认人人有免受饥饿之基本权利,应个别及经由 国际合作,采取为下列目的所需之措施,包括特定方案在内: (A)充份利用技术与科学知识、传布营养原则之知识及发展或改革 土地制度而使天然资源获得最有效之开发与利用,以改进粮食生产、 保贮及分配之方法。 (B)计及粮食输入及输出国家双方问题,确保世界粮食供应按照需 要,公平分配。 第十二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 神健康。 二、本盟约缔约国为求充份实现此种权利所采取之步骤,应包括为达 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 (A)设法减低死产率及婴儿死亡率,并促进儿童之健康发育; (B)改良环境及工业卫生之所有方面; (C)预防、疗治及扑灭各种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及其他疾病; (D)创造环境,确保人人患病时均能享受医药服务与医药护理。 第十三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受教育之权。缔约国公认教育应谋人格 及人格尊严意识之充份发展,增强人权与基本自由之尊重。缔约国又 公认教育应使人人均能参加自由社会积极贡献、应促进各民族间及各 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间之了解、容恕及友好关系,并应推进联合国 维持和平之工作。 二、本盟约缔约国为求充份实现此种权利起见,确认: (A)初等教育应属强迫性质,免费普及全民; (B)各种中等教育,包括技术及职业中等教育在内,应以一切适当 方法,特别应逐渐采行免费教育制度,广行举办,庶使人人均有接受 机会; (C)高等教育应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法,特别应逐渐采行免费 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机会; (D)基本教育应尽量予以鼓励或加紧办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 完成初等教育之人; (E)各给学校完备之制度应予积极发展,适当之奖学金制度应予设 置,教育人员之物质条件亦应不断改善。 三、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为子女选择符合国家所 规定或认可最低教育标准之非公立学校,及确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 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四、本条任何部份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之 自由,但以遵守本条第一项所载原则及此等机构所施教育符合国家所 定最低标准为限。 第十四条 本盟约缔约国倘成为缔约国时尚未能在其本土或其所管辖之其他领土 内推行免费强迫初等教育,承允在两年内订定周详行动计划,庶期在 计划所订之合理年限内,逐渐实施普遍勉免费强迫教育之原则。 第十五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 (A)参加文化生活; (B)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之惠; (C)对其本人之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获得之精神与物质利 益,享受保护之惠; 二、本盟约缔约国为求充份实现此种权利而采取之步骤,应包括保存、 发扬及传播科学与文化所必要之办法。 三、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科学研究及创作活动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四、本盟约缔约国确认鼓励及发展科学文化方面国际接触与合作之利。 第肆编 第十六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承允仿照本编规定,各就其促进遵守本盟约所确认 各种权利而采取之措施及所获之进展,提具报告书。 二、(A)所有报告书应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副本送由经 济及社会理事会依据本盟约规定审议; (B)如本盟约缔约国亦为专门机关会员国,其所递交报告书或其中 任何部份涉及之事项,依据各该专门机关之组织法系属其责任范围者, 联合国秘书长亦应将报告书副本或其中任何有关部份,转送各该专门 机关。 第十七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应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本盟约生效后一年内与缔 约国及各有关专门机关商洽订定之办法,分期提出报告书。 二、报告书中得说明由于何种因素或困难以致影响本盟约所规定各种 义务履行之程度。 三、倘有关之情报前经本盟约国提送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在案,该 国得仅明确注明该项情报已见何处,不必重行提送。 第十八条 经济社会理事会得依其根据联合国宪章所负人权及基本自由方面 之责任与各专门机关商订办法,由各该机关就促进遵守本盟约规定属 基工作范围者所获之进展,向理事会具报。此项报告书并得详载各该 机关之主管机构为实施本盟约定所通过决议及建议之内容。 第十九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将各国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 各专门机关依第十八条之规定,就人权问题提出之报告书交由人权委 员会研讨并提具一般建议,或斟酌情形供其参考。 第二十条 本盟约各关系缔约国及各关系专门机关得就第十九条所称之任何 一般建议,或就人权委员会任何报告书或此项报告书所述及任何文件 中关于此等一般建议之引证,向经济及社会理事提出评议。 第二十一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随时向大会提出报告书,连同一般性质之建 议,以及从本盟约缔约国与各专门机关收到关于促进普遍遵守本盟约 确认之各种权利所采措施及所获进展之情报撮要。 第二十二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将本盟约本编各项报告书中之任何事项,对 于提供技术协助之联合国其他机关、各该机关之辅助机关及各专门机 关,可以助其各就职权范围,决定可能促进切实逐步实施本盟约之各 项国际措施是否得当者,提请各该机关注意。 第二十三条 本盟约缔约国一致认为实现本盟约所确认权利之国际行动,可有 订立公约、通过建议、提供技术协助及举行与关系国政府会同办理之 区域会议及技术会议从事咨商研究等方法。 第二十四条 本盟约之解释,不得影响联合国宪章及各专门机关组织法内规定 联合国各机关及各专门机关分别对本盟约所处理各种事项所负责之规 定。 第二十五条 本盟约之解释,不得损害所有民族充份与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 财富与资源之天赋权利。 第五编 第二十六条 一、本盟约听由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专门机关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 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盟约缔约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盟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三、本盟约听由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任何国家加入。 四、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为之。 五、联合国秘书长就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之交存,通知已经签署或 加入本盟约之所有国家。 第二十七条 一、本盟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 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盟约之国 家,本盟约应自该国存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本盟约各项规定应一律适用于联邦国家之全部领土,并无限制或 例外。 第二十九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得提议修改本盟约,将修正案提交联合国秘书长。 秘书长应将提议之修正案分送本盟约各缔约国,并请其通知是否赞成 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并表决所提议案。如缔约国三分一(原文如 此,下同。──编者)以上赞成召开会议,秘书长应以联合国名义召 集之。经出席会议并投票之缔约国过半数通过之修正案,应提请联合 国大会核可。 二、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核可,并经本盟约缔约国三分二各依本国宪 法程序接受后,即发生效力。 三、修正案生效后,对接受此种修正之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其他缔约 国仍受本盟约本盟约原订条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三十条 除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之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 通知同条第一项所称之所国家: (A)依第二十六条民为之签署、批准及加入; (B)依第二十七条本盟约发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二十九条任何修 正案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三十一条 一、本盟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英、法、俄及西文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盟约正式副本份送第二十六条所称之所有国 家。〔录自《联合国第二十一届大会正式记录补编》第十六号中文本 56─60页〕 ────────────────────────────── 附录之二 世界人权宣言 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序言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 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 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 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 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 必要使人权受法制的保护, 鉴于有必要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鉴于各联合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 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 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 鉴于各会员国也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 普遍尊重和遵行, 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份实现具有 很大的重要性, 因此现在,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 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 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和 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 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第一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 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二条 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 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 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 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 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 均应予以禁止。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 或刑罚。 第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条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 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 这种歧视的 任何行为之害。 第八条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 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 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条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 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二)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 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 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 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三条 (一)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 (二)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 的国家。 第十四条 (一)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 (二)在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 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不得援用此种权利。 第十五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二)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 利。 第十六条 (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 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 等的权利。 (二)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 护。 第十七条 (一)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 (二)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第十八条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 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 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条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 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 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第二十一条 (一)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二)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 (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 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 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 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 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 源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 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 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 的社会保障。 (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 给薪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 活水准,包括食物、一衣、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 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 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 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 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 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份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 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 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 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二)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 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 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份实现。 第二十九条 (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 得到自由和充份的发展。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 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 正当需要。 (三)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 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第三十条 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 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 附录之三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 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 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 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 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 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 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 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 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 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 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 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 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 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 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 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 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 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 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 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 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 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 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 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 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 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 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 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 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 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 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 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 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 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 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 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 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 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 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 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 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 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