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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增│
│ 12    ♀♀ 桃 红 满 天 下 ♂♂        │
│   期   ≈≈≈≈≈≈≈≈≈≈≈≈≈≈≈     刊  │
│       中国同性恋病理化/非病理化辩论专辑         │
│                              │
│   1998年9月14日出版  1997年9月5日创刊  │
│                              │
│    北美华人性别与性倾向研究会(CSSSM)主办    │
│                              │
│【总编】二言 【编辑】杨青 一菁 刘星 【本期特约编辑】骆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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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由浙江省精神卫生研
究所和浙江精神卫生工作办公室主办的心理/精神卫生科普报纸《精
神卫生通讯》就同性恋现象连续进行了7期讨论。讨论以上海市精神
卫生中心贾谊诚教授的《我国是否应取消同性恋诊断?》为发端,以
青岛医学院张北川教授的《以更广阔的视野,关注和研究同性爱现象
/人群》为结束,共发表了20篇文章。这是大陆媒体第一次就同性
恋现象展开公开辩论,该刊编辑部在讨论结束时发表文章指出,这一
讨论“在国内乃至国外均引起强烈反响,影响之大,来稿之多大大出
乎我们意料”,并提倡坚持学术自由和“三不主义”原则。

  大陆建国以来,同性恋没有明文被列为犯罪,而是被列为一种精
神疾病,同性恋者因此需要接受治疗。目前已有一些精神卫生工作者
提议将同性恋非病理化,即将同性恋剔除出疾病分类,使同性恋者无
需接受电击疗法、厌恶疗法等试图改变其性倾向的治疗。《精神卫生
通讯》的这次讨论是中国精神卫生界第一次就同性恋病理化/非病理
化问题展开公开的辩论,除了传统的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以外,赞同
将同性恋非病理化的看法也第一次得到公开发表,充分体现了科学民
主的精神。

  讨论文章中的《我国是否应取消同性恋诊断?》(贾谊诚著)、
《同性恋是病态吗?》(丛中著)和《谈谈同性恋的“危害”──与
贾谊诚先生商榷》(二言著)分别曾在《桃红满天下》第4期和第6
期刊出。为了使读者们更好地了解到这次辩论的全貌,并能一窥目前
中国精神卫生界对于同性恋的看法,CSSSM特地将《精神卫生通
讯》的这次辩论的所有文章分两期刊出。《桃红满天下》同时欢迎读
者们来稿,阐述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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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期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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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我国是否应取消同性恋诊断?………………………………贾谊诚
② 同性恋──“性别人格”的一极……………………………李惠春
③ 同性恋的取舍关键不在国情而在是否变态………梁传山 孙凤彩
④ 同性恋是病态吗?………………………………………………丛中
⑤ 取消同性恋诊断不可取………………………………………张载福
⑥ 同性恋的诊断与干预不应舍弃…………………………………龙毅
⑦ 对“同性恋”必须作具体分析………………………………卢胜利
⑧ 同性恋心理初探…………………………………………………红星
⑨ 反对给同性恋者开绿灯………………………………………贾谊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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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通讯》编者按:

  有关“同性恋”的诊断是否该取消,目前国内存在两种观点。一
种观点是“采纳DSM-4和ICD-10的标准,将‘同性恋’从精神障碍中予
以剔除,视其为正常性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同性恋”是异常性
行为,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道德规范。贾谊诚教授的来稿正是反映了
上述两种观点的存在,希望我国同道针对上述两种观点展开广泛的学
术讨论,欢迎来稿。

●名词解释:

◇ CCDM-II(Chinese Classification of Mental Disorders-II-R):
《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第3版修正版,由中华医学会
中华精神科学会制定。该手册将同性恋归类为精神疾病。目前协会已
指定人员组成CCDM-III工作组,准备制定新的疾病诊断标准,否将同
性恋非病理化亦是工作内容之一。

◇ DSM-IV(Disease Statistical Manual-IV):
《精神病诊断与统计手册》第4版,由美国精神病协会制定。该手册
已将同性恋剔除出疾病分类,即认为同性恋不是疾病。

◇ ICD-10(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10):
《国际疾病分类标准》第10版,由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制定。该手
册已将同性恋剔除出疾病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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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是否应取消同性恋诊断?

             ·贾谊诚·

  1996年底我曾收到北京《爱知简报》第14期的一份资料,
明确表明其宗旨之一是:“促使CCDM-Ⅲ工作组和中华医学会精神医学
分会采纳DSM-Ⅳ与ICD-10的标准,将同性恋从精神障碍(性变态)中
予以剔除,视其为正常。”还附发了对同性恋的问卷调查。

  1997年4月21日在苏州召开全国性情感性障碍学术会议时,
也有一位山东代表送交我一篇美国作者宣扬“同性恋运动”的文章,
当即我表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因为它不符合我国国情、传统“性道
德”规范及建国后的法律案件处理实践。

  革命先辈孙中山先生在辛亥革命推翻清庭后,立即取缔了在北京、
天津、济南及杨州等地的“象姑院”。后来在国民党的《六法全书》
中也对同性恋、鸡奸等性行为以“防害风化罪”论处。1949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一方面取榜了妓院与暗娼,另一方面还对同性
恋、鸡奸等性行为以“流氓罪”论处。

  我认为:人们的性行为,绝非个人的私事,必然会对家庭与社会
生活产生颇大的影响,因此世界各国政府对此都制定了婚姻法以维护
人民的心身健康与家庭、社会的生活安定。所以对同性恋问题不能以
单纯生物医学的模式思想来看待,更不能追随某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
的观点──将同性恋视为一种正常的性行为、纯属个人私事、排除在
性变态之外,医生与司法部门不得进行干预,否则就侵犯了“个人人
权”。

  我们将同性恋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主要归纳如下:(1)它带来严
重的精神污染,危害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其犯罪客体是家庭
与社会生活安定遭受破坏(即“妨害风化”)以及有关受害人(被诱
惑鸡奸者与堕落者),其性质基本与淫乱罪错相同(故历来以“流氓
罪”论处);(2)同性恋破坏了家庭生活幸福(尤其是已婚者),
造成其配偶与其他家庭成员的痛苦。英国法律也明文规定:同性恋是
配偶提出离婚的正当理由。因此,同性恋行为是造成家庭、社会生活
不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3)同性恋行为(尤其是鸡奸或口交)是
传播性病的主要途径之一。近年来在上海、天津、广州等地已发现因
与国外船员发生同性恋关系被感染梅毒者十余宗。在美国这种情况更
为突出,八十年代初期70%以上艾滋病患者是因同性恋而罹患此绝
症的,美国旧金山“同性恋协会”主席即因感染艾滋病而身亡。所以
美国的有识之士亦称:“艾滋病是上帝对同性恋的惩罚。”

  1991年底北京最高人民法院曾邀请国内十位司法精神病学与
法学专家(本人也在内)对各类精神障碍(包括性变态)违法行为的
责任能力评定进行座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长曾明确对我讲过:
“对美国的先进医学科学技术应当引进,但对其社会文化中的精神污
染却应杜绝,象美国公开化的婚外恋,同性恋等则应坚决抵制。这些
现象有悖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无论从我国传统道德规范或性心理学来看,我国绝大多数人民都
不会认为同性恋行为是正常的、合法的。从统计学角度来看,所谓异
常或变态,也应与众数作比较而言,不足5%的才可视为异常,我国
同性恋者较少。(在专门收容同性恋的青乐劳教农场被劳教者中亦不
到1%,其他被劳教者皆属其他较轻刑事犯罪)。因此我们认为将同
性恋列入性变态是合理、合法的,美国DSM-Ⅲ、Ⅳ取消同性恋诊断显
然出于社会、政治意识(“性自由化论”与“个人人权至上主义”)
原因而作出的偏见。

  实际上,美国DSM-Ⅲ、Ⅳ对精神障碍的诊断分类有许多地方是不
合逻辑的,标新立异与错误的。例如取消了神经症、神经衰落、单纯
型精神分裂症等诊断名称,并将癔症无理地肢解成若干个独立疾病(
包括转换性障碍、分离性障碍、双重或多重人格等),受到我国与欧
洲精神医学家的强烈反对。ICD-10追随美国DSM-Ⅲ、Ⅳ的作法,显然
是受到其强烈影响,并不可取,也不值得模仿。

  1997年4月下旬在苏州召开的全国精神医学学术会议上,我
曾明确指出美国DSM-Ⅲ、Ⅳ中的缺点和错误,我国的CCMD-Ⅲ绝不能以
它为标准,应当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精神疾病诊断分类体系,应根据
我国国情,不符合的应予取消(如“病理性赌博”),在ICD-10及
DSM-Ⅳ中没有的则应增添(如气功所致精神障碍、恐缩症、同性恋等
)。我的意见获得绝大多数到会代表的赞同(包括杨德森、刘协和、
姚芳传、陈彦芳等教授)。另外我也曾向一些医务人员、教育工作者、
国家机关公务员、司法工作者及来要求心理咨询者(共计80位)进
行过民意测验,发现反对同性恋“开放”与“合法化”、反对同性恋
行为是正常的有74人,不表态的5人,支持者只有1人;在40位
精神科医生中调查,反对取消同性恋诊断的有37人,不表态的2人,
只有一位表示可以考虑。

  据此,我们认为部份同道要求取消同性恋诊断,促使其“合法化”
的映象违反我国绝大多数精科医生意愿的,也不符合现代医学模式的
原则。

(摘自《精神卫生通讯》〈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所、浙江省精神卫生
工作办公室主办〉19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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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性恋──“性别人格”的一极

             ·李惠春·

  同性恋是否属一种疾病,该不该取消诊断?我们在下定论之前,
首先应该讨论一下同性恋的实质。

  根据发展心理学及精神动力学的观点,同性恋可以是性发展阶段
中的一个过渡阶段的表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儿童时期性的角色的体
验与认同。行为研究显示动物的性行为表痕7b和倾向受早期特徵的影响。
在人的一生中,性的偏爱也可能会改变,当成年男人性本能要求由于
内在或外在原因不能成功的与女性建立联系时就可能产生同性恋。与
同龄朋友密切地接触生活,以及将年龄稍大一些的男性做为榜样,可
导致暂时性的同性恋态度,部份可有同性恋的交往联系。这种依赖于
人际关系状况和机会的同性恋态度,可在性发展的这一阶段之后被放
弃。事实上并不存在界限截然分明的二组人群,一组是异性恋,另一
组是同性恋。换句话说,生命世界在其所有特徵的每一个方面都是一
个连续统,同性恋与异性恋只属于这丰富多样的连续统的两极,中间
也有许多变奏,正如我们很难明确界定人格障碍与健康人一样。可以
说性行为模式是逐渐自我完成的,经验赋予了它的走向与形式,同性
恋也就与异性恋一样是个体基于某种性心理倾向表现出来的固有的行
为特徵。金赛的大规模的抽样调查发现约46%的男性和11%-
12%的女性在他们的一生中的某一时期有过同性恋的体验,英国霭
理士估计有4%-10%的妇女是同性恋者,前德国精神神经病协会
主席Rainer Tolle估计德国有4%-5%的男性公民为同性恋者。

  按照CCMD-Ⅱ-R的定义,同性恋指采用与常人不同的异常性行为方
式满足性欲,属于一种性指向障碍。这里就涉及到一种行为的“正常”
与“异常”的问题,若考虑遗传、生物学方面的因素,至今仍无发现
与这种行为密切相关的致病因素起作用。而流行病学由于某些因素(
如双性恋、较高的暗数字等)的影响对于同性恋的发生率很难做出精
确的统计,几乎没有很可靠的检查结果,因此统计学上的5%在此就
显得没有多少价值,谁能肯定地说我国同性恋的发生率不到5%,过
去没有,现在没有,今后也不会超过5%?

  如果以社会道德标准来判断这个问题,也未必能作出肯定的答复,
标准本身也在不断地随着时代社会的变迁而改变。从唐寅的“美女图”
到现在的“神经性厌食”,从宋朝的“足恋”到时髦的“隆胸术”,
从“大红灯笼高高挂”到如今的“单身贵族”,从五、六十年代的“
模范家庭”戏剧性地转化为今天的“超生游击队”,无不说明了这种
变化。从某种意义上人类生命的历史即是人类性的历史,性交在人类
的生息繁衍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文明进步之后,生活方式更趋
于多样化,性生活自不例外。从单纯的“繁衍”目的到兼顾获得乐趣,
某些觅取快感的方式,原本被认为是“堕落的、令人作呕甚至是变态”
的,到此便流行起来了。在人类众多性生活方式中本来并无绝对标准
的、与生俱来的行为模式,只有当你把生殖性或异性之间的性行为假
定是“正常的”、“健康的”,同性恋行为才是“反常”的,反之也
然。事实上在任何时代出于某种性道德观念对性生活格局的限定还在
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时的政治与经济的需要,对同性恋行为的责难是
表示拒绝,而拒绝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预防,以免使更多的人效仿而产
生令人恐惧的“后果”。如今在担心“人口爆炸”的年代,当某些“
需要”已不再是“必需”的时代,仍把同性之间的情爱、身体的紧密
接触──同性恋行为视作“洪水猛兽”甚至“邪恶”未免有失偏颇,
如此反会给他们的心灵套上了沉重的枷锁,结果是产生大量的恐惧、
焦虑与负罪感,并不利于心身健康。同性恋历史悠久,几乎与人类性
史同步。古今中外无时无刻都有这一亘古的话题。无论在哪一个文明
的段落,都存在它的踪迹,甚至在某特定的时期某一范围其地位超越
了异性恋而成为一种流行的风尚。从春秋战国的龙阳君、晋公子重耳
到宋朝的男妓行会,涉及了不少帝王、名人墨客,“余桃断袖”、“
龙阳”成了同性恋的文学术语。这些问题我们可以留作史学家们去考
证,这里至少说明了我国同性恋并非源自西方的“精神污染”。至于
它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如果去统计比较一下,因同性恋而犯罪的发生
率与因异性恋所致的犯罪率,我们或许会发现,前者相对显得微乎其
微。如果不谈其它影响,对于当事人自身的心智发育和需求与异性恋
并无多少差别。大家都知道同性恋是无法单独地通过“引诱”而发生
的。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当事人双方均有“自愿”的性质,在很多场合
并不引起冲突和过失感,不导致社会纠葛。同性恋的性行为内容也是
丰富多样的,或许某些女性只有在同性恋生活中才体会到了平等和充
份的满足,某些男性如此方能摆脱自身的“自卑、恐惧和懦弱”的心
理阴影而充份释然、无所顾虑。只有当他们被置身于总体性谴责的社
会环境中,才形成了莫大的心理压力与冲突,也只有当他们无法解决
这种内心与现实的冲突的时候,方才求助于精神科医生,求治的目的,
也并非针对其固有的也是他们所喜好的同性恋倾向或行为方式,而是
来寻求一种摆脱由于这种行为的不合时宜所造成的困境的方法。事实
上现有的任何心理治疗方法也无法彻底地让他们杜绝这种倾向或行为
而重塑多数人的异性恋行为模式,这如同我们要用厌恶方法来改变一
个人的异性恋行为而建立同性恋模式一样是显得徒劳无益的。

  概括地从心理学、医学及社会学的角度看,同性恋并不像我们以
前所想像的那样,绝不仅仅是病态的、必需接受治疗的,单独的“同
性恋”诊断既不恰当也没有必要。我们不能以简单的“民意测验”作
为依据,更不能以是否“合法”来作为理由,否则医学不就成为“伪
科学”了吗?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疾病的概念也发生很大变化,从
广义上说就是活着的生物体对某种操作所作出的反应模式,取消“同
性恋”诊断,恰恰能在某种程度上缓解同性恋行为与社会传统观念的
强烈冲突,也就是减轻了这种“损伤”而导致的各种心理症状,倒是
具有明显的临床实用价值。鉴于此,就同性恋而言,针对某些由于陷
入了自身与社会的矛盾冲突而受到挫折产生症状,并明显影响其日常
生活与工作的那种疾病状态设立一个亚型并给予适当归类,这样做也
正是符合了现代医学模式下的疾病的概念。

  对于任何事物都有一个逐渐认识的过程,尤其对人本身的诸多心
理现象,我们的知识尚甚浅薄,只能在实践中慢慢地去体会与纠正。
现在取消“同性恋”诊断,设立一个与此相关的亚型,也不失于一个
权宜之策,仅供各位同道参考。

(摘自《精神卫生通讯》19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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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性恋的取舍关键不在国情而在是否变态

           ·梁传山 孙凤彩·

  同性恋在ICD-9的DSM-Ⅲ中作为性变态的一个亚型列入精神障碍
的分类之中,我国虽然患病率很低,但自1984年开始也在“精神
疾病分类方案”中,将它归属性心理障碍的分类。有关同性恋的研究,
国外学者曾从生理、生化、生物遗传、解剖、心理与环境等进行过大
量研究后发现同性恋在某些方面确有异常现象,而在临床上将其确定
为精神障碍。据金赛1948年对5000人(自少年到老年阶段)
中同性恋行为的调查发现其发生率(指在其生活历程的某一阶段曾有
过同性恋性乐体验)为37%,其中至少持续3年者为3%,终生为
同性恋者占4%,成年男性为10%,女性为5%,可见患病率之高。
我国虽未做过此方面的调查,但从各地的情况分析,患病率要低于国
外。

  1969年美国400万同性恋者举行示威游行,争取所谓的合
法地位,要求社会接受他(她)们,享有合法的“夫妻”或“家庭”
关系,并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了一场“同性恋运动”,此后还成立
了“同性恋协会”,公然向社会挑战。出于政治等方面的需要,结果
“DSM-Ⅳ”遂将“同性恋”从精神障碍(性变态)中予以剔除。我们
不管西方国家出于何种目的,也不效仿或追随ICD-10、DSM-Ⅳ的作法,
以及抛开我国的社会伦理道德规范,而应该持科学的态度来对待同性
恋问题,不要擅自将其披上合法的伪装,这样既害了患者,又殃及了
社会。因此依笔者愚见,对于同性恋的取舍,关键不在国情,而在于
是否变态。

  所谓变态,是与常态相比较而言的,超出正常范围的部份就是异
常(变态)。笔者参阅有关文献并结合临床实践,简要阐述“同性恋”
是性变态范畴中的一个疾病亚型,不能将它从分类中予以取消。

1.社会常模和适应标准:是指人们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而塑造出来
的、公认的、以及适应了社会行为准则,而同性恋行为无论是公开化
的、还是隐蔽性的均违背了“男婚女嫁,异性相吸、同性相斥、生物
繁延”这一自然规律,也同社会“伦理道德、性心理、性生理”相悖。
在异常的心态驱动下,出现异常的行为,与社会环境不相适应,很不
协调,完全是偏离常模的病态表现。

2.症状标准:同性恋者多数都存在自幼人格的偏离,如在穿着和言
谈举止,女的男性化,男的女性化;或教养方式及环境上存在着某种
缺陷,导致人格偏离与社会角色、性角色的转换,再而出现异常的外
显行为如异常性行为、自伤、伤人等症状,甚至公开与社会抗衡要求
同性恋合法化,这与精神病的偏执症状有何两样。

3.对自身和社会的危害标准:贾教授在上期已经客观而深刻地阐述
了同性恋对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的危害。在此,仅赘述对自身及
他人的危害。如某同性恋者跟女友“相恋”8年,到29岁仍不嫁,
经常与家人吵架、滋事,并控制恋人的自由,强迫她不准嫁人,要与
自己相伴白头。又如一同性恋者因得不到性的满足就残害小动物,并
伤残自己,当对方提出分手时就要用刀子捅她,迫使女友远离家乡,
这种对自己及他人的危害较“恋物癖、异装癖、窥阴癖”等多见。

4.统计学标准:人的心理特徵的频率一般按常态分布,居中的绝大
多数为正常,而居两端者为异常。就是说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正常
是根据其心理特徵是否偏离常态。显然同性恋者的心理特徵是偏离正
常范围的。

5.性变态的特点:据研究发现性变态的发生,发展与人类性腺活动
阶段有关,青春期明显,到更年期趋向缓和,且与文化、社会、经济
地位、环境等有关,具有再发性和不易彻底纠正。

  从上述标准与特点看,同性恋是名符其实的性恋态,不仅有病态
基础和临床特徵,还对自身及他人、社会造成危害。因此不管何种原
因,在精神疾病的分类中应该保留同性恋的诊断。本人观点不当之外
请同道们指正。

(摘自《精神卫生通讯》19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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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性恋是病态吗?

            ·丛 中·

  同性恋者的确认似乎不是太难,只要在不同程度上对相同生理性
别的个体产生性欲、性行为的人可以被看作是同性恋者。

  同性恋是否属于精神疾病或心理障碍,目前仍有争论。DSM-Ⅳ和
ICD-10已将同性恋从疾病分类中删除,而我国CCMD-Ⅱ-R中仍将同性
恋列为性行为障碍的一种。CCMD-Ⅲ工作组对同性恋的调查正在进步之
中。现在,多数精神科医生依然赞同“同性恋是一种精神疾病、心理
障碍或性行为障碍”的观点,其理由通常有以下几点,试分析如下:

1.在人群中,多数人是异性恋者,而同性恋者只占极少数,所以他
们是病态。即:少数即为病态。

  其实,依据统计学标准来判断正常与病态,经常会出现问题。以
智商为例,智商过低或过高者都少数人,智商过低是异常,而智商过
高者则是正常人,甚至是天才。右位心、左利手、AB血型者是少数
人,但他们不被看做是病态。世界上每个人的相貌、个性是独一无二
的,也未被看作是病态。那么有什么理由仅只因为同性恋者在人群中
占少数就被看作是病态呢?

2.同性恋者的性行为与人类繁衍的生殖目的相违背,故为病态。

  异性恋者的性行为可以引出妊娠、生育的现实结果,毋庸置疑。
异性恋者从恋爱到结婚,在生理上仅是为了生孩子吗?完成了生育任
务的夫妻为什么还要过性生活呢?他们这样做的内在驱力是什么?显
然,从根本上说,他们是在追求获得性快感、性心理的享乐。同性恋
者虽然不能通过同性性行为生育后代,但他们同样在追求获得性快感
和性满足,在这一点上与异性恋者并无本质的不同。异性恋者非生育
性的性行为也同样违背了生殖的目的却被视为正常,同性恋者为什么
就被认为是病态呢?

3.同性恋者的性心理、性行为模式不“标准”。

  同性恋者给我们描述的他们爱慕同性时的心理反应和感受与我们
异性恋者完全相同,所不同的仅是,在性指向方面,同性恋者指向同
性,异性恋者指向异性。在性行为方面,同性恋者所采用的所有性行
为方式,除无阴茎/阴道性交外,均可见于异性恋者。据调查,人们
的性行为方式花样繁多、因人因兴趣而异。异性恋者之间阴茎/肛门
性交者亦有之(23.8%,男同性恋者为10-51.5%,引自张北川著《同性
爱》120页、122页)。因性行为本无固定标准模式可言,同性恋者的
性行为也就无所为是否“标准”。

4.同性恋者心理活动的其它方面可能存在异常。

  这是前来就医的同性恋者给医生留下的印象。确实,社会公众不
能理解、接纳同性恋者,有时包括同性恋者本人在内,这给同性恋者
带来心理上的压力、烦恼和痛苦,甚至可能使他们憎恶自己、仇视社
会,使他们不得不求助于医生。如果他们能够做到自我接纳,则不会
有上述痛苦。E. Hooker(1957年)曾对30名未曾就医的男同性
恋者与30名同样年龄、智商和受教育情况的男异性恋者进步了配对
研究,结果是在心理健康的评分方面二者之间没有区别。其它一些较
为严格的研究结果也表明,同性恋现象与个体的智力水平、内在心理
特徵及人际关系功能没有直接的关系,无法以这些方面能力的强弱来
区分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

  DSM-Ⅲ-R将“精神障碍”定义为“在某个人身上发生的临床上明
确的行为或心理上的综合征,与之相关的有现实的苦恼(痛苦的症状)
或无能(一面或多项重要功能的损害)或有着明显的导致死亡、疼痛、
伤残或严重失去自由的巨大危险”。显然,精神障碍的定义、标准不
适合于同性恋者。此外,同性恋者在心理活动的自我整体性、与现实
环境的统一性及个性稳定性方面也未受到其性指向的损害。

5.同性恋是违反道德的疾病行为。

  依照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同性恋是不合乎道德的行为。其实,
何止是同性恋,异性恋者之间的诸多性行为,如婚外恋情、卖淫嫖娼
等,都为中国传统道德所不允,却不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毕竟,医学
诊断与道德判断有着本质的不同,其界限不容混淆。否则,医学诊断
就会被“滥用”,而一切都用“道德”来衡量,也会重犯“泛道德主
义”的错误。如果违反道德规范就是疾病的话,婚外性行为和卖淫嫖
娼就应与同性恋一同被诊为“疾病”,并得到医生的矫治。

6.对同性恋进行疾病诊断是中国特色。

  与近年来“气功所致精神障碍”不同,同性恋现象本身不是中国
文化的产物,也非从国外进口来的“泊来品”。同性恋是古今中外都
存在的一种自然现象,同性恋不是中国特色。将同性恋问题医学化、
进行疾病单元诊断的首先是外国人而不是中国人。中国历史文献中描
述同性恋现象时并没有把它当做是“病态”。同性恋是精神疾病的观
点在国外历史上曾统治了大约一百多年的时间,但近几十年来,经过
对同性恋进行大量科学研究,这一观点已被否定,故DSM-Ⅲ和ICD-10
已将同性恋从疾病分类中删除。如果我们把保留同性恋的诊断视为具
有中国特色的话,那只能说明我国的精神医学工作者对同性恋现象的
认识仍停滞在国外几十年前的水平上。

  综上所述,我个人的初步看法是,同性恋是一种少见的自然现象,
而不是病态。当然,同性恋人群本身又是一个庞杂异质的群体,其中
包括许多不同的亚群,难以一概而论,需要今后严格定义、细致分类
进行较大样本的深入研究。我相信,重视和开展同性恋问题的讨论和
研究,必将是有益于同性恋者和社会公众的。

(摘自《精神卫生通讯》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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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消同性恋诊断不可取

            ·张载福·

  同性恋是否属于性变态,在精神疾病分类系统中要不要保留,意
见分歧明显。ICD-10和DSM-Ⅳ取消同性恋的诊断,可以看出西方国家
倾向于把同性恋作为一种正常的性行为。而在我国尚有争论。《精神
卫生通讯》组织这次学术讨论,对明确同性恋的诊断地位非常重要。
笔者结合我国国情,从生物学、生理学、社会学和统计学的标准出发,
就同性恋的诊断是否保留这一问题与同道们讨论。

1.统计学标准

  行为的正常与否是相对的,有比较的,一般的行为特徵基本上符
合常态分布的规律,处于中间的绝大多数为正常,而两端者为异常,
人类的性行为也应该符合这一标准。根据国外流行病学调查资料,真
正同性恋者大约占总人口的5%左右。1953年金赛在美国白人中
调查,发现同性恋者为4%,德国学者施奈贝尔总结了70年代许多
国家的调查报告,同性恋占3-4%。在我国虽然没有权威的统计数
学,但根据多数学者的看法,我国同性恋的发生率比西方国家要低得
多,这可能与文化、风俗、宗教等有关。由于我国同性恋者是极少数
人的行为,在统计学上应该被看作是“正常的偏离”。

2.生物学标准

  虽然迄今为止还不能肯定同性恋者生物学意义上的改变,但有许
多研究发现在大脑解剖结构、性激素水平、遗传素质上存在差异。在
大脑结构的研究中,同性恋与脑的性分化特徵有联系,赫希费尔德(
1938)指出同性恋是一种先天状态,归因于脑内的同性恋因素。
不少研究发现性定向具有生物学基础,与下丘脑间质神经元有关,同
性恋者这些神经元的密度数量和体质有不同程度的变化。另有许多研
究注意到内分泌因素在同性恋发生上的作用,尤其是与性激素之间的
平衡失调有关。在遗传学的研究中,Buhrich通过双生子的研究发现单
卵双生子的成年期同性恋同患比率明显高于双卵双生子。Bailey也发
现同样的结果,认为遗传理论可以解释人群中的同性恋比率。因此从
种种迹象表明,同性恋者可能有生物学改变的基础,有病理生理的变
化过程,符合一般疾病的规律。相信,随着科学的发展,这方面的研
究会有突破。

3.心理学标准

  同性恋者常常从幼年时期开始就出现某些迹象,到儿童和青少年
时期其性心理发展明显偏离正常。不少同性恋者自幼养育于与异性密
切接触的环境之中,从小即被当做异性孩子来哺养,因此其生活方式
也模仿了异性习惯的模式。Meyer(1985)的前瞻性研究表明同性
恋者在儿童时期的兴趣爱好更多接近异性特质。在对同性恋与异怀恋
之间的心理特徵差异的研究中,发现同性恋者人格倾向、心理反应方
式、认知方式等心理特徵与异性恋者存在差异,同时有较明显的心理
失衡的表现,也有对比研究证实同性恋心理健康水平明显下降。因此
从心理学的角度,同性恋者性心理发育偏离正常,同时存在着明显的
心理问题,把他们视做心理健康和正常的人,从精神疾病诊断和分类
系统中删除,显然是不合理的。

4.社会学标准

  人的行为要符合社会准则,需根据社会要求和道德规范行事。同
性恋是一种违反社会习俗的性行为,虽然受时间、地点、文化等条件
的影响,这一看法会有变化。如在西方国家中某些地区把同性恋作为
一种正常的性行为看待,这是精神科学术界受“性自由、性解放”的
极端个人主义意识形态影响的结果。但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五千年
文明史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如果把同性恋视为正常的性行为,从而取
消这一诊断这将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相违背,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相违背,很难被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同。因此在我国特定的社会环
境下,要尊重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和道德规范,坚持我们自己的学术
观点。

  同性恋与异性恋之间为一个连续的带谱,表现不尽相同,因而不
能一概而论。有的是偶发的,在人的一生中的某个阶段,某个时期出
现同性恋倾向;比如在青少年时期。而有的是处境性的,如身处监狱、
修道院、远洋航船中,在没有异性接触的情景下出现同性恋行为,当
条件允许时又可与异性建立性关系。而真正的同性恋者是在正常的生
活条件下,对同性持续表现性爱倾向,而对异性缺乏性爱倾向者。在
同性恋中的双方,也总是只有一方是真正的同性恋者,即男性被型和
女性主动型,他们在身心素质等各方面都有极大的变态,而处于从属
地位的一方,其变态不甚显著,仍有与异性结合的可能。因此笔者认
为只有真正同性恋者才被视为性变态之列,而其他则应慎重考虑。

  同性恋现象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述
分析,笔者认为取消同性恋的诊断是不可取的。

(摘自《精神卫生通讯》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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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性恋的诊断与干预不应舍弃
           ──兼与李惠春君商榷

             ·龙毅·

  同性恋的行为是一种偏离常模的、变态的行为。我国CCMD-Ⅱ-R将
其定位于“性变态”的一个亚型,并定义为“在正常生活条件下对同
性成员持续表现性爱倾向,包括思想、感情和性爱行为,对异性缺乏
或减弱性爱倾向,也可有正常的性行为。”这样的定义规范是基本适
切、可取的。对这个定义的核心当把握住:对同性成员持续的性爱行
为,并籍此达到满足性本能的目的。笔者以为,对同性恋的探讨不应
是简单的在诊断上的取舍,而应是如何去完善这个诊断,使之更加严
谨和科学,如何有效地对其行为进行医学干预。

  首先,从同性恋本身的行为和医学的角度看。我们知道同性恋者
大多有肉体接触,如鸡奸(肛门性交),口与生殖器接触在男性同性
恋中常见;爱抚和刺激乳房、用震颤器或人造阴茎插入阴道在女性同
性恋中常见。这些同性恋者不仅将感情归依于比较固定的同性,而且
他(她)们的性爱行为目的化┄┄即由此体验到性的愉悦与满足。我
们很难说这种偏离常模的、变态的性行为及其所折射出的性心理是正
常的,而将其定位于与“异性恋”对立等同的“性别人格的一极”,
不予以干预。

  对于同性恋,重要的不是设立这个亚型的诊断是否适切,而是怎
样去认识、把握、完善这个诊断标准,防止“同性恋”诊断的扩大化。
对同性的依恋是性心理发展阶段中的一个“过渡阶段的表现”,倘若
这种“过渡阶段的表现”出现在幼年或青少年时期,且尚无性爱行为,
我们显然是不能诊断为“同性恋”的。要使“同性恋”的诊断成立,
笔者认为必须要满足以下二个条件:(1)成年后持续的对同性产生
性爱行为;(2)这种性爱行为目的化。如果仅对较固定的同性在心
理和感情上的依恋,甚至爱恋,而没有性的行为,即使对异性的性爱
倾向减弱或缺乏,也不能诊断为“同性恋”。建议对这种表现另设“
性心理发育障碍”之定义。我们人类行为的正常与异常虽然无法用统
计学数据来表达,但其行为的标准尺度无疑是该有的。绝大多数人能
够成功地与异性建立联系,这本身就意味着是一种正常,偏离这种行
为就应当是异常。如果一个人无目的的持续倒着行走,你能说他的行
为与面朝前方行走的只属于丰富多样的行走方式的两极,从而否认其
为异常表现(行为)吗?显然不能。我们知道不存在纯粹意义上的健
康,健康与疾病之间没有黑白分明的截然界限,它们都是生命活动中
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样,我们也很难界定某些人格障碍与健康人之间
的界线。但我们却不能因此而舍弃对疾病的认定与探讨,不能舍弃对
人格障碍的诊断与干预。

  “性行为模式是逐渐自我完成的”。当其不能圆满地“自我完成”
时,我们可不可以帮助其完成呢?而且,这里还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
题要回答──怎样的“模式”才算达到了“自我完成”的境界?这个
境界有没有一个标准尺度?如果有,是一个,还是多个?如果没有,
我们就无法去判定“自我完成”了没有。

  其次,再从道德和社会学的角度看。诚然,性生活方式随着社会
的进步而趋于多样化,它不再是为了人类的生息繁衍这一目的。但人
类的性爱行为注定有一个道德认可、公众认可的模式或者说标准。我
们难以想像,假如舍弃这个标准,人类的性爱行为该是怎样的一幅“
纷繁图景”。“虽然标准本身也在不断地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改变”,
但我们大可放言,不论时代怎么推移,社会怎么变迁,科学怎么进步,
两性相悦,男婚女嫁将是人类在性爱行为上恒古的标准。

  我们不能因为“同性恋”的“历史悠久”,就认定它为正常的性
爱行为,从而不实施医学上的诊断与干预,尽管目前的干预手段是那
么苍白和无力;正如我们不可能因为乱伦性行为的悠久历史而认同它
一样。

  我们不可能因为“同性恋”在犯罪的发生率上“微乎其微”、“
不导致社会纠葛”,就放弃对它的诊断与干预;正如我们不可能因为
抑郁自杀、神经性厌食、强迫性人格障碍等在犯罪学上的意义不大,
就放弃在医学上对它的探讨与诊治。

  综上,同性恋的诊断以保留为宜,但其定义与标准有待严格严谨,
另外再设立亚型。对同性恋的干预措施有待进一步研讨。文中不妥之
处敬请同仁斧正。

(摘自《精神卫生通讯》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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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同性恋”必须作具体分析

             ·卢胜利·

  到目前为止,以我看来对同性恋尚无权威性的定义,顾名思义是
指发生在相同性别人群中的性爱。那末为什么会发生这种现象?是病
理性的还是生理性的?是道德败坏还是思想异化?必须作具体分析。

  象恋物癖、恋兽癖,若是个男人,对女人无性欲,却沉缅于女人
的衣物甚至对动物发生性行为,那无疑是病理性的意向行为。如果他
是因为缺乏女性的接触,为了发泄性欲,转移到女人的衣物或做出更
荒唐的举动,那是伤风败俗的流氓。

  同性恋中,有一些是因为始终物色不到称心如意的异性配偶;有
的是在与异性恋爱中遭到挫折;也有的由于种种原因(如同伴嫁了个
负心郎、表妹婚后不久死于分娩等)使她(他)对异性恋爱发生害怕
或顾虑。然而这份处女(男)怀春和单身孤苦驱使她(他)选择同性
者作弥补,这不应该视为病态。至于这样做是否符合传统伦理和社会
道德规范,那是法学界、思想学界的事,我们医学心理工作者不必妄
加评议。

  如果这个人没有诸如以上类似的特殊经历,面对美貌的妻子或如
花似月的异性追求者无动于衷,却对同性“恋人”发生强烈的性欲和
性行为,这便是意向倒错,病态也。正象对偷窃狂的判别一样,此人
屡关屡放、屡放屡偷,全为攫人钱财,那他是惯窃犯无疑。如若他的
目的不在于钱财,而是追求体验偷窃的过程,这应属病态。所以对同
性恋截然将其取消或任其扩大范围,都有失偏颇,应严格定义,注意
研究其心路历程是否病态。

  另外,我认为诸如同性恋、纵火狂、偷窃狂、赌博癖……这类命
名太社会化了,容易与社会学概念混淆,反使定义局限。如有了窥阴
癖必会有露阴癖;有杀人狂可能也会有放毒狂;既然会有偷窃狂免不
了也会发生抢劫狂,这样太繁琐了,难以包罗万象。医学分类应该避
免社会化的命名,按病理学、症状学的原则命名,统归入意向行为障
碍。

(摘自《精神卫生通讯》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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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性恋心理初探

            ·红 星·

  美国跳水名将洛加尼斯在他那神圣的荣誉背后却隐藏着不可告人
的秘密。不久前,他公诸于众,原来他是一个同性恋者。

  同性恋及同性爱,我国古代称之为“龙阳之癖”或“断袖之癖”。
它是指性意向、性举指向与自己性别相同的对象,它与同性朋友间的
友谊、交往截然不同,它存在着以性爱为内涵的欲望、兴趣和行为,
如接吻、拥抱、抚爱、手淫、口交及肛交等;时而似花前月下的异性
情侣,时而宛如如胶似漆的恩爱夫妻。

  同性恋与心理因素有很大关系。追述同性恋者的童年史,往往会
发现他们心理失衡,抑郁、怪异、孤僻、感情挫折以及对异性的恐怖
感等导致他们的性倒错。洛加尼斯最近出版的自传《冲出表面》(又
译为《破水而出》)中叙述,他出生不久便被亲生父母送到领养中心。
他后来的养父酗酒性情专横。他8岁那年,为了一件小事,养父用皮
带把他的背部把得伤痕累累。学校里,同学们也讥笑他为“黑鬼”、
“娘娘腔”。就在这样的环境下,使得洛加尼斯性格扭曲,走上同性
恋之路。

  一位男同性恋患者自述:“我有一种自幼便已经存在而始终未能
改变的心理,对男性具有特殊的感情。也许是五、六岁吧,我就希望
自己能够得到男性的喜欢,正如我特别地喜欢他们那样。”这位同性
恋者的童年便被家长宠惯装扮成女孩,特别是在他与同性共处中,总
觉得自己是温存娇美的异性。便有意地触摸他们,逗弄他们,以挑起
一种性爱来满足自己。

  弗洛伊德说:“搞同性恋毫无好处,但并非恶习和堕落,也算不
得是一种疾病,用不着为此害羞。”社会上对同性恋者常常无端的指
责,不负责任的蜚语等都是有害的。“心病还需心药医”对同性恋者
的治疗还需要医生,家属及朋友的共同关心来完成。要知道同性恋者
在幼年或青少年时出现的频率比较高,做家长的应特别注意正确引导,
加强正常的男女交往与友谊。要知道同性恋有悖于道德与伦理,而且
还威胁着身心健康。

(摘自《精神卫生通讯》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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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对给同性恋者开绿灯

            ·贾谊诚·

  《精神卫生通讯》开展对同性恋的“大家谈”后,已出现了两种
鲜明的对立观点:一个是主张取消同性恋的诊断,不能视之为变态或
异常,应当允许其合法存在。另一个是支持我国CCMD-2-R将同性恋列
入性变态的诊断项目。认为从我国传统的性道德规范及政策、法规看,
不利于广大人民的心身健康与社会家庭生活稳定。从统计学角度看,
也应视为一种异常与不健康的心理变态,应当维持原来的医学诊断地
位。

  人类的性行为绝对不是一个单纯生物医学或纯心理学问题。为了
避免人们性行为的失误造成家庭、社会与心身健康的危害,因此世界
各国都制定了《婚姻法》与对性罪错行为有关的惩罚或限制的法律。

  我自50年代初以来,从事精神疾病分类学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研究与实践工作已有45年之久,深刻体会到假如脱离自己国家的具
体国情、传统社会道德规范、法律、政策及其实践盲目追随外国的模
式,就不可能建立与发展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精神医学和司法精
神医学!我们是有五千余年古老文化历史与世界人口最众多的国家,
为什么不能开辟我们自己与其他国家不同的道路呢?(包括对精神障
碍的诊断标准与分类以及对待同性恋问题)。有的人将美国等西方世
界某些不符合我国国情与法律制度的性学与精神病学观点奉为“先进
的科学”标准,忘记了自己还是个中国人与身在中国大陆,理应尊重
自己祖国的传统与法制原则,我想与这些同性恋支持者们讨论以下几
个问题:

1.解放后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对同性恋行为的法津制裁,人民群
众是拥护的。如果在我们精神疾病的分类中和司法精神病鉴定中,不
顾目前我国国情,取消同性恋这一项目,势必会造成整个社会在法制
观念上的混乱,也可能给同性恋者当作借口而酿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
响。

  某些国家的政府数年来以“人权问题”为借口来干涉其他国家的
内政。据我所知“人权主义者”中,就有人提出我国对同性恋行为的
干预与惩罚,就是“侵犯了他们的人权”,籍此对我国施加压力和攻
击,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政府一再表明是不能让步的。

2.美国对同性恋开放,其主要根源与推动力量绝对不是单纯由于性
学、心理学或精神医学方面理论的演变,而是来自其国家的社会政治
背景。由于美国社会“性自由主义”及“个人人权至上主义”的泛滥,
将人的性行为方式完全视为个人私务,只要不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就
属于个人的自由权利。任何人(包括医生和司法部门)皆不得干预,
否则即被视为“侵犯其人权”。它对同性恋、婚外恋、非法同居、集
体“性游戏”、“淫乱”,制造了法律根据。实际上,这是西方“资
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在性方面的反映。1970年前,美国有若干州
立法规定对同性恋等性变态行为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它惩处。
1970年前后,在上述思潮的鼓动与支持下,美国有数百万同性恋
者在首都华盛顿及其它城市举行“示威游行”,要求取消对同性恋的
惩处、歧视,允许其合法化。许多政客为了争取这部份选民的投票,
也纷纷表态支持,最后导致美国政府批准同性恋为合法化。美国精神
病协会(APA)在此形势下,修订DSM-Ⅲ时,也将同生恋诊断取消
了。同时,美国若乾性学、心理学与精神医学学者,随着这种社会政
治潮流搜集了许多有关的历史资料,并为同性恋制造出若干理论依据。
我认为这些理论都缺乏真正的科学价值,也毫无社会进步意义。我们
必须深刻分析美国对同性恋合法化和在DSM-Ⅲ取消同性恋的详实背景,
千万不能犯“政治幼稚症”的错误。

3.要正视同性恋行为的危害后果。同性恋行为除了造成家庭痛苦、
不幸与社会不安定外,还为性病传播开拓途径。同性恋者是艾滋病的
高危人群,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所以在美国社会中流行着这样一名
话:“艾滋病是上帝对同性恋的惩罚”。如果允许同性恋合法自由行
动,那就必会有导致艾滋病患病率迅速上升的风险。

  有人说:“同性恋者犯罪率远较异性恋者低,并且犯罪轻微”。
我认为这样的结论是值得推敲的。根据我院任福民医师在静安区公安
分局协助下的调查资料(根据公安局的性犯罪记录),因他们对同性
恋者的性骚扰妨害风化,甚至对青少年诱骗鸡奸等性行为而被扭送者,
远比异性恋者的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