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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   ≈≈≈≈≈≈≈≈≈≈≈≈≈≈≈   刊  │
│      艾滋病毒携带者/艾滋病人的婚姻权利     │        
│                            │
│ 2001年2月16日出版  1997年9月5日创刊  │
│                            │
│   北美华人性别与性倾向研究会(CSSSM)主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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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期 目 录
──────────────────────────────
◆ 关于提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
  一、艾滋病与人权
  二、国际条约中相关条款
  三、我国的法律及其规定
  四、我国地方法规
  附1:北京将把艾滋病的初筛列入婚前检查
  附2:管理艾滋病性病 成都有了新法
──────────────────────────────
◆   关于提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      

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婚姻自由与建立家庭权利的意见
             (万延海,北京爱知行动项目,2001年2月14日)

(注:如果您同意本文的观点,请您共同签名,并在2001年2月28日前
邮寄给您所有地的人大常委会和卫生行政部门。打印和邮寄信件存在
经济困难者,可以向北京爱知行动项目提出申请。)

作者签名:万延海    2001年2月14日
支持者签名:      2001年2月 日
支持者签名:      2001年2月 日

万延海电子信箱:hiwan@public.bta.net.cn
爱知行动网站:http://www.aizhi.org
通信地址:北京亚运村邮局63信箱,邮政编码:100101


李鹏委员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响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修正草案)》徵求意见的通知,我(们)就婚姻法修正提出下列建
议(和思考):
   
1.维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包括艾滋病病人)婚姻自由与建立家庭
的权利;

2.重新评价我国中央和地方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的政策法
律中对上述权利的侵害情况,比如婚前检查中强制检查艾滋病病毒、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并提出更正意见和要求;防止对外
国人的歧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七条:“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改为:“根据医学,建议某些疾病患者暂缓结婚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
施。”“医学部门有责任对结婚登记申请者在应该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防治和生育健康方面提供咨询和指导。”(暂缓结婚不是禁止结婚,
建议而不是下令)。

◇ 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医学上有权力认为应该禁止谁结婚、谁不结婚吗?医学上认为艾
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属于应该还是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医学上如何
知道一个是否感染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婚前体检中应该检查艾滋病
病毒吗?艾滋病病毒检测是志愿的、还是强制的?强制的艾滋病病毒
检测的后果是什么?

◇ 主要观点

  本文认为,婚姻自由和建立家庭是每个人的权利,不应该因为人
们的健康状况而禁止结婚;医学上没有权力认为谁应该、谁不应该结
婚;医学可以为准备结婚的人们提供意见,顶多可以建议人们推迟结
婚计划,但是无权作为禁止一部份人结婚的“健康”依据;对于大部
份性传播疾病,医学上建议等待治愈后再结婚,是可以理解的,许多
人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大部份性传播疾病是可以治愈的,所以推迟结
婚并不等于禁止结婚,但是不能禁止没有治愈的性传播疾病患者结婚,
实际上许多性传播疾病没有症状,而我国许多地区也缺乏良好诊断治
疗性传播疾病的设施;鉴于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目前不能治愈,
建议等待治愈后再结婚等于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结婚;
在婚前体检中强制检查艾滋病病毒,对个人隐私和身体构成伤害,而
且可能导致泄密和社会歧视。

◇ 分析

  我(们)提出上述意见是根据公共卫生原理、国际人权准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政策以及对我国各地方法律政策的回顾。

一、艾滋病和人权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估计,截止1998年底,3340
万人正在携带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生活,其中包括1380万妇女(43%)
和120万儿童。这些人大多数甚至不知道他们/她们已经受到感染。绝
大多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生活在发展中国家,包括亚撒
哈拉非洲2250万感染者(其中50%是妇女)、南亚和东南亚670万感染
者、拉丁美洲140万感染者。

  1998年,据估计,250万人死于艾滋病,包括90万妇女和51万儿童。
自从20年前艾滋病流行开始,前后有4730万人被感染,其中将近1400
万人已经死亡。这些死亡的95%发生在发展中国家。1998年,有600万
人成为新感染者,相当于每天有16,000人被感染,比前一年增加10%。
将近一半的新感染者发生在24岁以下的年轻人中。如果这个趋势持续
下去,据估计,到2000年,有4000万人受到感染。政府,特别是艾滋
病流行严重的发展中国家政府,不能忽视这些统计数字;尽早采取有
效的干预措施可以拯救数百万人的生命,并积极影响到那些已经感染
艾滋病病毒的人们生活质量。

  我国卫生部估计,目前全国有50万人感染艾滋病病毒。但是,专
家估计,情况可能比这个数字严重的多,比如仅仅在河南省,可能就
有50-70万人感染艾滋病病毒。部份地区,已经出现艾滋病病人大量死
亡的情况。

  利用人权框架扩大对艾滋病流行的行动,给了“真实世界在实现
列举的人权本身以外的意义。”一个基于权利的预防方法意识到社会
对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的易感性,而不只是个人的危险行为。这种方
法同时认识到,在不同背景下,受到歧视或无助群体的易感性,比如
妇女、儿童、同性恋男子、注射毒品者和性工作者。国际人权规范为
分析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问题提供了一个连贯的规范性框架。这些规
范也提供了法律上有约束力的基础,建立了程序、体制和其它责任机
制,提出易感性的社会基础,并加以改变。
    
  缺乏人权保护至少以三个方式对艾滋病流行火上加油:

1.歧视增加了艾滋病流行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被怀
疑感染的人们、及其家庭和朋友的影响。例如,一个失去工作,因为
感染艾滋病病毒面临许多问题,包括医疗保健的额外经济负担。

2.如果人们的经济、社会或文化权利没有受到尊重,他们/她们就更
加容易受到感染。例如,一个难民可能失去以前的支持者(比如家庭),
并更加容易参与置自己于危及健康的活动(比如不安全性行为)。

3.如果公民和政治权利不被尊重,如果言论和结社自由被剥夺,公
民社会就难以或不可能对艾滋病流行做出有效反应。在一些国家,同
伴教育因为法律拒绝拥有某些会员(比如性工作者)的组织在官方登
记而受到阻碍。在这种情况下,拥有这种会员的非政府组织或社区组
织的会议就可能被看作非法活动。

  因此,公共卫生和人权的目标是相互补充的,而不是互相冲突。
保护公共健康不应该被用作证明惩罚性措施的理由。这种措施可能迫
使那些最需要预防和保健服务的人们走入地下,从而阻碍了预期预防
新感染目标的实现,并且不能保证为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携带者的保
健和支持。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不只是一个医学问题,它需要更加广
泛的行动。

  1996年9月,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召
集了第二次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和人权国际咨询会议。来自政府、志
愿团体、艾滋病服务组织、艾滋病病人网络、法官、学术和地区团体
与机构的35名专家参加了咨询会议。咨询会议制定了“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和人权国际指南”,1997年,人权委员会和预防歧视与保护少
数民族小组委员会赞成这些指南。1998年,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联
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用6种联合国官方语言(阿拉伯语、汉语、
英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出版了这些指南。

◇ 遵守国际义务

  《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和人权国际指南》为执行和测量制定有效
的基于人权的对艾滋病流行的反应提供了明确的标准。指南明确了现
有人权条约中的义务,这些有:

 1.联合国宪章,
 2.世界人权宣言,
 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4.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5.消除各种形式宗族歧视公约, 
 6.消除各种形式对妇女歧视公约,
 7.儿童权利公约,
 8.反对虐待和其它粗暴、非人道或羞辱的对待或惩罚公约,
 9.各种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建议。

  作为联合国成员,中国有责任根据联合国宪章推动和鼓励没有歧
视的对人权的尊重。虽然世界人权宣言不是像联合国宪章那样的条约,
它依然被广泛看作有约束力的习惯性国际法。上述条约对签署和批准
它们的各个国家是有约束力的。

  1.1980年11月4日中国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
国际公约》。12月4日对中国生效。中国对第29条第1款作了保
留。 

  2、1981年1月29日中国加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
际公约》。1982年1月28日对中国生效。中国对第2条作了保
留。

  1997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
际公约》,1998年3月,又宣布将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我国政府最近公布,全国人大将尽快批准两个人权公约。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规划重申,人权是普遍的和不可分割的,而无
论是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或文化的权利。各国有责任在各自的政
治、经济和文化制度中尊重、保护和满足人权和基本自由。尊重人权
的义务要求各国停止干涉个人自由,保护人权的义务要求各国防止其
他人干涉个人权利;满足人权的义务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在不能
通过个人努力维护人权的情况下,保证权利实现。

  有必要注意到,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
约中使用的名词“或者其它状况”(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
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包括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并且根据真实的或
假想的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状况的歧视受到禁止。下面列出了关键的
人权及其在艾滋病病毒/艾滋病背景下具有特殊意义的案例:

1.不受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比如,在卫生保健、就业、教育、
移民、国际旅行、居住和社会安全方面消除对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携
带者的歧视。

2.健康,比如保障平等地充份地获得预防、治疗和保健的方法,比
如针对具有较低的社会法律地位的弱势群体(比如妇女和儿童)。

3.隐私,包括信息上的和生理上的,比如确保艾滋病病毒检测结果
的保密、禁止强制或义务检测。

4.教育和信息,比如确保平等地充份地得到预防教育和信息,比如
为少数民族有针对性的教育材料。

5.免于非人道、羞辱的对待和惩罚,比如禁止对艾滋病病毒阳性的
犯人进行自动隔离。

6.个人的自主、自由和安全,禁止在没有得到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
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或研究,禁止仅仅根据艾滋病病毒的状况进行拘留
或检疫。

7.分享科学进展和利益,比如,保证平等而充份地得到安全的血液
供应、全面的感染控制措施或治疗药物。
    
8.工作,比如禁止仅仅根据人们的艾滋病病毒状况开除人的工作。

9.言论、集会和结社自由,比如保证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携带者的
组织能够得到登记,比如性工作者或者与男人发生性关系的男人的组
织。

10.参与政治和文化生活,比如保证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携带者参
与政策制定、执行和评价。
    
11.结婚和建立家庭,比如禁止强制性的婚前体检、强制堕胎或绝
育。

◇ 例外的情况

  各国可能根据具体情况,基于国际法,对一些人权的行使加以限
制。但是绝对的权利,比如免于虐待和奴役的自由,永远不能废除。
公共卫生仅仅是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才是合理地不行使一些权利的
根据,并且不能用作认可惩罚措施的借口。公共卫生和人权通常是互
相补充的,而不是相互冲突。

  国际人权公约设立的其它限制理由有: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道
德、公共次序、民主社会的普遍福利、和国家安全。根据保护公共卫
生和其它理由设立的限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是合理的:

1.根据法律规定(就是说,不能武断)。专门的法律应该让人们知
道、清楚和精确,以便人们可以相应地调节自己的行为。

2.对民主社会是必要的(就是说,立法机构的产品具有社会共识),
这是为了保护不得不服从的社会需求,并且这个需求是合理的(就是
说,最小的侵犯和限制措施实际上得到了利益,比如健康)。这些需
要在这些措施期望得到的好处和这些措施对当事人以及自由行使权利
的公共利益因为限制导致的不良后果之间找到平衡。

  根据上述人权条约,中国有责任回顾,如果必要,废除和修改违
反这些义务的法律、政策和行动,并采取必要行动,通过立法或其它
措施,确保尊重人权。

◇ 法律面前免受歧视与平等

  国际人权法保证法律面前的平等保护和种族、肤色、性别、语言、
宗教、政治观点、民族或社会出身、贫富、出生和其它方面不受歧视。
任何以上方面的歧视不仅本身是错误的,而且会导致社会对艾滋病的
易感性,包括缺乏促进行为改变和加强人们抵抗艾滋病的能力的开放
环境。

◇ 婚姻自由和建立家庭权利

  各个年龄的成年男女,无论种族、国别、地区差异,都有婚姻和
组建家庭的权利,有同等的结婚和解散家庭的权利,有受家庭所在国
家和社会按“社会最基本群体单元”进行保护的权利。因此,国家法
律规定的婚前强制检查和结婚必须有“无艾滋病证明”的要求,严重
侵犯了艾滋病患者的权利。其次,对艾滋病妇女的强制性的流产和绝
育也侵害了她们组建家庭的权利和自由与人格尊严的权利。应为妇女
提供有关母婴感染的危害的准确信息,使她们自愿作出关于生育的选
择。第三,确保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对妇女与其丈夫或性伴侣协商
性安全或不发生关系非常必要。

◇ 志愿检测和知情同意

    法律应该要求,在艾滋病病毒检测前,要有特别的知情同意;否
则,个人的自由和隐私就处于受到侵犯的危险中。阳性的诊断结果对
个人潜在的经济社会后果,包括可能的歧视,使得他们/她们在做出
检测决定前拥有全面知识很为必要。

二、国际条约中相关条款

1.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第一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
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二条: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
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第十六条:(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
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
应有平等的权利。(二)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
能缔婚。(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
的保护。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
16日)

第一条:(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
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第二条:(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
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
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
身分等任何区别。

第二十三条:(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
和国家的保护。(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
应被承认。(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
婚。(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
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
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六条: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
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
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
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
视。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
16日)

第二条:(二)、本盟约缔约国承允保证人人行使本盟约所载之各种
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
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而受歧视。

第十条: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一)、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
位,应尽力予保护与协助,其成立及当其负责养护教育受扶养之儿童
时,尤应予以保护与协助。婚姻必须婚嫁双方自由同意方得缔结。

4.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5年12月21日)

第六条: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
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其得享有:在法庭上及其
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

    有必要注意到,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
约中使用的名词“或者其它身份”(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
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包括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并且根据真实的或
假想的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状况的歧视受到禁止。

三、我国的法律及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

  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
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国人大,1980年9月10日)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1986年4月12日)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
则。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
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卫生部关于抓紧做好性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生部,1988年4月
12日)

三、认真做好性病防治工作:医疗卫生单位对婚前、输血、参军、招
工、招生以及旅游、饮食、宾馆、服务、个体摊贩等人员进行体检时
应恢复性病的检查项目。

5.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卫生部,1986年9月15日)

    二、监测的范围及内容

 2.内容:实行监测的性病暂以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为重
点。同时应对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等病的发病情况给予注意。
   
 三、监测方法

 4.在婚前、产前、输血前、升学、就业、参军以及各行各业健康
检查时,都需做梅毒血清反应,如有必要可做其它性病检查。

6.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卫生部,
1999年)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2、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
应接受医学咨询。

7.卫生部对有关艾滋病检测问题作出规定(中央电视台,2000年
11月30日)
http://202.99.23.201/gb/content/2000-11/30/content_121287.htm

  记者今天从卫生部了解到,由于全国各地对艾滋病的检测要求不
够规范,卫生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护法》、《婚前保
健工作规范》、《全国艾滋病工作检测规范》,要求各地在婚前医学
检查和孕产妇体检中的艾滋病检测应遵循自愿原则。

  卫生部要求在吸毒人群或暗娼等高危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超过
5%,或孕产妇艾滋病感染病毒率高于1%等流行程度较高的地区,可
以在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妇体检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的自愿检测,
并对检测者开展健康教育和咨询工作。对艾滋病流行程度低的地区,
在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妇体检中,不提倡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对自愿要求检测的人员,应在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或疾病控制机
构进行检测。对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仍按《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中
的相关规定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2月
21日)、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26日国务
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
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和性
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1991年8月12日)没有相关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
12月28日)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
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2年4月
3日)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
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
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
10月27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
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
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
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
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
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
医学指导。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
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
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结婚和婚前体检

  我国宪法(1982年)和民法通则(1986都强调婚姻自由和法律面
前人人平等。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强调,残疾人在家庭生活等方
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在许多国家,残疾人保障法适用于艾
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艾滋病监测
管理的若干规定(1988年)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没有对此
做出任何规定。卫生部“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
的意见”(1999年)提出: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该意见没有禁止艾滋病病毒感
染者和艾滋病人结婚。卫生部在性病检测方案(1986年)和防治工作
的通知(1988年)中,要求在婚前检查中检查性传播疾病,并关注艾
滋病的情况。但是,卫生部在最近的通知(2000年)中,要求各地在
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妇体检中的艾滋病检测应遵循自愿原则。卫生部
的意见表明,卫生部不反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结婚。

  母婴保健法(1994年)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
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但是,母婴保健法没有规定什么疾病禁止结婚,除非婚姻(1980年)
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
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
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
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
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1980年的婚姻法明确规定,麻风病人未经治愈禁止结婚,而其它
则由医学上决定。而目前的婚姻法修正草案已经将麻风病名取消,不
作为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而只是笼统地说:患有医学上认
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而从母婴保健法看,医学上没有规定患有什么疾病就禁止结婚,
只是提出暂缓结婚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所以,婚姻法修正草案禁
止“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患者结婚的说法就缺乏医学与法
律依据。恰当的说法应该是:根据医学上的意见,某些疾病患者应该
暂缓结婚(不是必须暂缓、不是禁止结婚)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

生育和产前检查

  卫生部在最近的通知(2000年)中,要求各地在婚前医学检查和
孕产妇体检中的艾滋病检测应遵循自愿原则。卫生部的意见表明,卫
生部不认为应该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人生育。
    
  母婴保健法规定(1994年):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
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
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
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
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我国是一个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生育并不违法。不应该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妇
女进行强制流产或绝育。应为妇女提供有关艾滋病病毒母婴传染危险
的准确信息,使她们自愿作出生育的选择。

  从科学上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母亲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婴儿的
概率是三分之一,而通过一些预防药物,这个传染比例会极大地下降。
所以,应该尊重妇女对生育的选择权利。

四、我国地方法规

  我国许多地区立法或制定相关政策,强制进行婚前艾滋病病毒检
查,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结婚,禁止性病病人结婚,禁
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生育,一些地方的法律并且存在严重歧视
外国人的现象,从而严重侵犯国际人权公约,违反国家法律,并妨碍
公共卫生工作。这些地区及其法规是: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
    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北京将把艾滋病的初筛列入婚前检查
    管理艾滋病性病 成都有了新法

1.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1989年10月
16日)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性病是: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
尖锐湿疣、艾滋病、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十一条

  征兵、招工、高校招生和婚前体格检查以及对保育、饮食、宾馆、
服务、个体摊贩等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
项目。检查性病的医疗单位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性病患者未彻底治愈前,不准参军、入学、招工和结婚,不分配
计划生育指标,不准参加保育和饮食、服务等行业工作,已参加的必
须调离。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说服性病患者,使其配偶和性伴尽早接受性病检查治
疗,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保密。医务人员动员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
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动员。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动员无效的,由公安
部门协助采取强制性措施对其进行检查治疗

2.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1991年5月
30日)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防治管理的性病是: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
尿道炎、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及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管理的其他性病。
   
 第十二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
予以结婚登记。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卫生防疫机构通知本人及所
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中止妊娠手术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市、县
(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予以处罚,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份:

(四)婚前健康检查,没有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或对未治愈的性病病
人予以结婚登记的;

(五)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卫生
防疫机构未及时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接到卫生防疫
机构通知后,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的;已怀孕不按规定采取中止妊娠
措施的;被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不履行中止妊娠职责的;

3.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1996年6月15日)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须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接受艾滋病病毒
血清学检查。(4)涉外婚姻登记的双方。

4.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11
月7日)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淋病、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
生殖器疱疹;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管理的其它性病。
    
 第七条

  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前体检及特定行业人员
健康体检,应把性病列为检查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市(地、州)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5.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14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
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税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以下简称艾滋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八条

  婚前体检和保教人员、饮食服务人员、出租车司机、供血员及长
期在外的采购人员等的健康检查,须把性病列为必须项目,由承检单
位负责检查。
    
 第九条

  性病患者在未治愈前,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计划生
育部门不分配生育指标,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安排其参加保教和饮食服
务等行业的工作。

6.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23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
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疾病。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
承担检查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证明。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时,应当进行性病检
测,发现患有性病的,采取措施治疗;患有梅毒、艾滋病的,劝其终
止妊娠。

7.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0日)
     
 第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对象)
    
  下列对象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六)申请涉外婚姻登
记的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告知)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
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
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8.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1991年6月3
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以及非淋菌尿道炎、生
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性传播疾病。
    
 第八条

  婚前(限于城市和县城关镇)、产前、供血、大中专学校招生、
参军、就业等健康检查,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行业的从业人
员定期进行的健康检查,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入境公民以及经批准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健康检查,都必
须把性病列为检查项目。性病检查由性病监测机构承担或指导。

  凡查出的性病患者,未治愈前不准结婚、供血、入学、参军和继
续从事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艾滋
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9.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1990年2月8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
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
他性传播疾病。
    
 第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
须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患性病未治愈的不
得结婚。

10.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青岛市政府,1992年12月30日)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
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省、
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病种。
    
 第十三条

  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须将性病检查
列为必查项目。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凭指定医疗单位检查证明办理结婚
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或一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禁止其结婚。
    
  对患性病未治愈的已婚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发给其准生证。

11.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河南省政府,1992年2月14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为: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
尖锐湿疣、艾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部指定的
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应接受以下控制措施:
    
  (一)未治愈者暂缓办理结婚登记;
    
  (四)患有性病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准孕证;

12.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14日)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性病是: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
巴肉芽肿、非淋菌性阴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三)婚前健康检查、孕妇产前检查,应包括性病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实行婚前保健制度。

  适龄男女双方(包括:港、澳、台同胞,华侨,留学生,外国人,
外籍华人)在本市登记结婚前,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
行婚前保健教育和健康检查后方准予登记结婚。

  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及时报告辖区内性
病监测点,并进行治疗。未经治愈的性病患者,民政部门不得办理结
婚登记。

13.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
11日)
    
 第十三条

  涉外婚前健康体验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涉外婚前艾滋
病病毒抗体检测,由省卫生厅指定设有艾滋病病毒初筛实验室的卫生
防疫站进行。
    
 第十五条

  本省居民被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
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下,根据预防需要采取下列部份或者全部措施:

(一)由所在市、县卫生防疫站每半年对其本人及其家属和密切接触
者访视一次,对其本人体检并作免疫功能测定。对其本人和家属进行
预防艾滋病基本知识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服务;指导和动员其家属协
助其本人履行下列预防措施:
    
 5.女性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避免怀孕。

14.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7日)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
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所持
的婚前医学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
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15.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
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对艾滋病、梅
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16.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31日)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下同),
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
病性淋巴肉芽肿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性病的防治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人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的,暂不予
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师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
婴保健法》的规定向其说明情况,并建议其终止妊娠。

◇附1:北京将把艾滋病的初筛列入婚前检查(北京晨报,2000年
11月29日)
  
【晨报讯 记者佟彤】本报前天报导了《本市婚检首次查出艾滋病》
的消息,引起不少读者的关注。记者日前从北京计划生育技术研究指
导所获悉,北京将把艾滋病的初筛列入婚前检查的常规项目之中。
  
  艾滋病病毒主要是经过性和血液传播。1995年和1998年中国性病
艾滋病防治协会曾对我国一般人群艾滋病预防知识的掌握情况先后做
过两次调查,其中包括握手、共用用具、性交、一般接吻、输血等是
否会感染艾滋病,携带艾滋病病毒的母亲是否会传染给婴儿等,结果
发现:两次调查相隔三年,但艾滋病知识的掌握率增长较慢,均在60%
左右。而自1994年至今,是我国艾滋病感染率上升的时期,预防艾滋
病已经是当务之急。
  
  据悉,西城区妇幼保健站已经于两年前率先在婚前检查中加入了
艾滋病的初筛项目,每人每次只需20元,发现异常者,立即转到性病
防治中心进行最后确诊。这一措施受到了新人们的欢迎。北京计划生
育技术研究指导所李所长说,目前他们正着手对全市28个婚前检查站
点的医生进行艾滋病初筛技术的统一培训,预计今年7月完成。艾滋
病的初筛项目将适时被列入婚前检查之中。

◇附2:管理艾滋病性病 成都有了新法(成都商报2000年12月3日)

【本报讯 记者金雯 刘宇 实习生 杨惠】昨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20次会议批准了《成都市艾滋病性病管理规定》,该规定从宣布
之日开始实施。成都将成为西南地区首个为防治管理性病、艾滋病立
法的城市。
  
  该规定对艾滋病的防治内容、管理范围、职能部门分工等做了详
细规定,包括: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
发店、美容店、歌舞厅等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
的人员每年一次到市、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
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项目自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予
上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
池游泳,违者将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性病、艾滋病及感
染者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等。
  
  据悉,截至今年10月,成都市共报告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26人,
其中艾滋病病人4人,死亡4人,病死率达100%。今日,省市防疫站将
同时开展艾滋病免费检测。

参考文献:
1.《艾滋病立法者手册》(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多国议会联盟,
1999年,日内瓦,http://www.unaids.org,北京爱知行动项目编译)
2.《怎样为艾滋病立法》(北京爱知行动项目,2000年12月1日)
3.《中国法律在线》网站(http://www.chinalaw.com.cn)
4.中国人权研究会网站(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
5.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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