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 增│ │ 37 ♀♀ 桃 红 满 天 下 ♂♂ │ │ 期 ≈≈≈≈≈≈≈≈≈≈≈≈≈≈≈ 刊 │ │ 关于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呼吁 │ │ │ │ 2001年2月24日出版 1997年9月5日创刊 │ │ │ │ 北美华人性别与性倾向研究会(CSSSM)主办 │ └────────────────────────────┘ 本 期 目 录 ──────────────────────────────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接纳和包容 同性恋婚姻或伴侣关系的建议 ◆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全文 ──────────────────────────────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接纳和包容 同性恋婚姻或伴侣关系的建议 北美华人性别与性倾向研究会 2001年2月24日 李鹏委员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我们是一些留学北美的中国学生和学者。1997年8月底,因 为关注中国男女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和性别变换者的生活,我们成立 “北美华人性别与性倾向研究会”,并编辑同性恋中文电子刊物《桃 红满天下》(http://www.csssm.org)。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1年1月11日发出通知,全文公 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面向全国广泛徵求意见, 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1)。为此,我们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接纳和包容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 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 婚姻制度。第三条: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我们认为,“一夫一妻”的概念应该包括男女同性伴侣关系,否 则,不仅男女同性恋公民的婚姻自由和平等权利受到剥夺,异性恋的 “一夫一妻”也将难以坚持,因为在一个恐惧同性恋的社会里,许多 同性恋者在环境的压力下,被迫异性恋婚姻,并演出众多“另类”的 “包二爷”(男人包男人)、“包二奶”(女人包女人)的故事。 《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第一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 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二条: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 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 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我们认为,这个“或其他身份”包含性倾向,而“性别”的感念应该 包含性别变换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们认为,同性恋公民和异性恋公 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性恋者享有婚姻自由和组建同性家庭 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 平等。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我们认为,同性恋公民和异性恋公民的 “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同性恋者享有同性婚姻自主权。 同性恋者有结婚的意愿。社会学家李银河指出:“据我调查,同 性恋群体本身有组织家庭的意愿。因为也可能会涉及财产、权利义务 等问题,所以希望能在法律上予以保障。”(2) 1999年10月16日,上海一对女子明水和宛如举办婚礼。 (3)《华盛顿邮报》随后报导了这个婚礼。 2000年5月13日,广东江门市一对男子李先生和曹先生举 办婚礼。(4)《南方都市报》随后报导了这个婚礼。 同性伴侣之间也需要享有配偶的权利。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 说:“配偶能继承财产,二奶就不能。在医院生病动手术需要签字的 也是配偶,这些都是配偶权的体现。”可是由于不存在对同性配偶的 法律承认,可以相象,现实生活中,当同性伴侣中的一方动手术需要 签字,他所希望的由他的伴侣来签字,就没有实现的可能。(5) 同性之间的结合符合传统家庭生活的价值观,他们/她们一样相 互忠诚,保持一对一的伴侣关系。许多人对社会做出贡献,在社会福 利机构中担任志愿工作者,遵纪守法,努力做个好公民。 同性婚姻带给同性恋群体的一大益处就是婚姻的责任意味着对性 滥交的否定,这在客观上有助于减缓性病的传播,虽然感染性病与性 行为有关,而不是与性倾向有关。在丹麦等那些同性婚姻已获合法化 的国家,同性婚姻带给社会的益处已经改变了大多数对同性恋的看法。 1989年,当同性婚姻议案首次在丹麦被提出时,大部份神职人员 表示反对。而现在,亲眼目睹了同性伴侣带给社会的益处后,调查显 示他们对此已经转为支持。(6) 另外,同性恋者寻求和同性结合,而不是进入异性婚姻,这有助 于提供同性伴侣关系和异性伴侣关系的质量,也有助于促进两方面的 稳定性,客观上减缓了无论同性恋人群还是异性恋人群中性病的传播。 当初丹麦反对同性婚姻最强烈的是神职人员,有72%的牧师表 示反对,但现在牧师们的态度已经有了戏剧性的变化。1995年的 一项社会调查表明,89%的丹麦牧师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是一个正 确的决策,因为它给社会带来了许多正面影响,包括减少自杀、降低 性病传播、增强同性伴侣间的信任和忠诚,这一些都明确否定了一些 教会(如天主教、新教和摩门教等)所警告的“西方文明毁灭”等荒 谬论调。实际情况证明,同性婚姻合法化使婚姻机制和整个社会更健 康,更文明,我们应该承认和接受这一事实。(7) 婚姻越来越向私人领域回归。而中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 过程中,私人领域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大,现在结婚还要单位批准, 一般都被视为不合乎婚姻法的土政策。为了解决这种土政策式干预, 杨大文教授提出了民事登记的建议:“搞一个统一的民事登记制度, 把一个人婚姻登记等各方面的资料集中起来,申请结婚时由民政登记 部门通过资料查询确定其婚姻状况,这样就不用单位插手了”。民事 登记制度的建议,实际上是趋同于婚姻私人化的国际潮流的。这个方 法如果得以实施,未来将有利于同性婚姻或非婚配偶同居权的实现, 以后同性婚姻或非婚配偶只要参加民事登记手续,就应该可以享受异 性恋婚内配偶同等的权利。(8) 从目前国际发展的方向来看,同性婚姻(或类婚姻)或同性爱平 权,是一个普遍化的趋势。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只是一个或早或晚的 问题。早日实施同性婚姻,或给予同性配偶与异性配偶同等权利,对 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保护和承认同性婚 姻合法性的大都是社会民主主义思想较为浓厚、平等观念较为普及的 欧洲国家,比如丹麦、荷兰、瑞典、挪威、比利时、格陵兰岛和冰岛 等。其他欧洲国家也相继出台了与同性婚姻有相似意义的家庭伴侣法。 由社会党占多数席位的法国国民议会于1999年通过了《公民互助 契约》,使得包括同性伴侣在内的非婚伴侣可以享有已婚家庭同等的 权利。德国社会民主党为首的政府执政后,也将家庭伴侣法提上了日 程,芬兰政府也提出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建议。英国现在允许本国公 民的外籍同性伴侣移民英国的权利。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和西班牙的巴 塞罗那等地区也开始承认同性伴侣关系。即使平等观年落后于欧洲的 美洲地区,美国的佛蒙特州已经开了承认同性伴侣关系合法性的先河 (该州也是全美第一个废除奴隶制和给予妇女投票权的州)。加拿大 也正在考虑使同性伴侣关系得到法律承认。(9)目前,在我国台湾 和香港地区,同性婚姻的诉求也被提上了日程。 同性婚姻对于世界上最受人口问题困扰的中国而言,将有利于人 口膨胀问题的解决。我们常常在北京的观光胜地看到金发碧眼的外国 伴侣带着他们领养去的成群结队的中国孤儿,其实那些孤儿院的孩子 们也可以由国内的同性配偶自己认养。实施同性婚姻,或给予同性配 偶与异性配偶同等的权利,有助于社会主义婚恋文明的建设,有助于 增强互谅互爱互相理解,学习科学探讨科学,实事求是的社会风气, 有助于遏制艾滋病和性病等危害人群的疾病的蔓延。反之,对同性恋 的存在采取目前这种不闻不问的政策,不但对社会歧视没有丝毫的改 变,而且只会加剧同性恋者的不安全感,恐怕对整个社会,包括异性 恋人群在内,皆非福音。(10) 正视同性恋,采取同性恋平权的政策,不但有助于社会和解、社 会风气的好转、婚恋文明的建设和提倡科学态度,甚至有助于中国国 际形像的提高。南非虽然不一定算是世界先进国家,但从白人种族主 义统治时代黑人所处不平等地位的沉痛教训出发,南非新宪法明确规 定了同性恋者的平等权利,此举被视为其人权状况的重大进步。可见, 发展中国家完全可以在这一方面走在世界前列。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全文,中新社网站 2001年1月12日 2.《婚姻法热门话题再聚焦》,崔丽,《中国青年报》2000年 9月4日 3.《中国低调的同性恋解放运动》,潘文,《华盛顿邮报》 2000年1月24日 4.《法律不容的“婚姻”》,《南方都市报》2000年5月14 日 5.《同性婚姻,一个值得认真考虑的政策建议》,费曦,2000 年9月13日 6.《同性恋婚姻:争议与真相》,Scott Bidstrop,《桃红满天下》 第24期1998年7月21日 7.《同性恋婚姻:争议与真相》,Scott Bidstrop,《桃红满天下》 第24期1998年7月21日 8.《同性婚姻,一个值得认真考虑的政策建议》,费曦,2000 年9月13日 9.《同性婚姻,一个值得认真考虑的政策建议》,费曦,2000 年9月13日 10.《同性婚姻,一个值得认真考虑的政策建议》,费曦, 2000年9月13日 ◆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全文 中新社网站2001年1月12日 中新网北京1月11日消息: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今天发 出通知,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面向全 国广泛徵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草案》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 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 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 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 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 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 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 夫妻关系。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 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 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 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 姻无效。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 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 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 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 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 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 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 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工资、奖金;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 定的除外; (五)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 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 的除外: (一)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二)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 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份共同所有、部份各自所有。 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 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 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 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 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 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 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 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 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 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 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 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 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 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 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 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 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 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 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 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 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 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 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 员的; (二)一方重婚或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 (三)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五)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七)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 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 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 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 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 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 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 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 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 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 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视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 止探视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 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 决。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 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 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 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 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 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判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 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也可以 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劝阻。 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付扶养 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和裁定。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 员、或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 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 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 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七条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 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定该约 定无效。 第四十八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 规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 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 或一方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 第四十九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 遗产继承、探视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 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五十条对其他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法律另有处罚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 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 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废止。(完) ────────────────────────────── 《桃红满天下》网址:http://www.csssm.org 来稿和意见请寄 电子信箱:taohong@aol.com 邮政信箱: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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